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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玉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花。 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花

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第一山花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俞宽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殷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玉花因与江苏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汇公司)、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射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花申请再审称,(一)金汇公司仅对王玉花一人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及第四项,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径直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明显超出了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原判决在认定案涉的全部协议均无效的情况下,采纳了金汇公司主张的下浮12.8%计算工程价款的观点。上述认定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应”与“可以”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作为承包人的射阳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王玉花有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发包人的金汇公司没有上述权利。(三)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是根据工程造价全部下浮12.8%来计算,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各方认可的13#至17#楼工程总价22971187.42元以及前期贾某某完成的工程价款均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即使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下浮12.8%的方式计价,由于《补充协议》对材料和门窗、水电安装的材料单价作了特别约定,材料费用应按市场实际价与金汇公司据实结算,但是,原判决却仅仅片面适用了工程款下浮12.8%的计价方式,对于材料与门窗等的特别约定置之不理。综上,王玉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汇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玉花的再审申请。

根据王玉花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王玉花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按定额下浮12.8%结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金汇公司与射阳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6月20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总工程款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下浮12.8%。2007年7月17日金汇公司与射阳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工程款无下浮12.8%的约定。2007年7月20日金汇公司向射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签订于金汇公司向射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贾某某借用射阳公司的资质承建,在贾某某撤场后由王玉花承建了后续未完工的部分。因此,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金汇公司与射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射阳公司与王玉花签订的《协议》均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王玉花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金汇公司,故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合同均无效,二审法院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鉴于金汇公司与射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的计取标准和结算方式,无法依据该两份合同计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作出了详细约定,王玉花起诉时亦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核算了工程造价。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并参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王玉花主张案涉工程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但并未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总工程款,其中包含了材料款,王玉花主张材料款应单独结算没有依据。金汇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提出要求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金汇公司的鉴定申请。由此可见,金汇公司并未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王玉花关于原判决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并未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即判令金汇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和驳回王玉花、金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并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后,按下浮12.8%的标准进行结算,王玉花对金汇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金汇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涉及全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工程款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按下浮12.8%结算,并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有关认定工程款总额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王玉花关于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玉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