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联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联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能)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联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性质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但二审判决对《脱硫石膏购销合同》是经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以及招标文件的招标内容是该合同组成部分的事实未予认定,其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适用规则。1、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内容应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相同约束力。2、招标程序已全部完成并签订合同,*****、*****************所称“投标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导致招标失败”并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3、*****、***************与沈阳联能按招标文件中“谈判评审程序”谈判议价的过程可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二、二审判决对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沈阳联能主张的可得利益的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招标文件中有关年产量约4万吨,日平均产量170吨脱硫石膏的正常供销是双方约定的基本定值,属可合理预见的年供销量。且据合同条款及交易惯例应认为该合同“结束时间不固定”系以年产量4万吨为基础、3-5年为履行期限的长期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预见。2、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固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形成,并无任何“不当扩大的损失”。3、二审判决认定每日销售38.5吨脱硫石膏的数额存在错误。因冬夏季发电量的差别,不应以实际履行的夏季每日购销数量38.54吨来确定的平均值。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发表意见称:一、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在招标不成功的情况下,***************与沈阳联能之间签订的临时性合同,沈阳联能以招标取得的合同为由试图将招标文件内容嫁接到诉争的合同当中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诉争合同系**************与沈阳联能之间签订的临时性合同,*****************以合理时间提前通知沈阳联能解除合同,其亦予以同意,双方以合意形式解除合同,**************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二审法院对双方实际购销总量、日平均销售量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即便*************存在不当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对违约损失的判定也是妥当的,沈阳联能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不真实不合理,也极度超出*************的预见范围。因此,沈阳联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中,沈阳联能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长春分公司石灰石采购招标文件》、《*****沈阳分公司石灰石采购招标文件》、《***************石灰石采购招标文件》及相关附件,以证明*****在其所有的买卖合同中均采用与本案招投标程序相同的方式进行招投标买卖,沈阳联能即照此招投标程序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联能提交的三份石灰石采购招标文件及相关附件均为合同范本,并未填写实质内容,也无任何签章,不能支持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沈阳联能主张《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系其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所签,招标文件内容应属于《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并未能出示相应中标通知以证明竞标成功。且对照招投标文件所附的《脱硫石膏销售合同》范本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两者就“购销时间”与“合同的生效和期限”的相关条款有实质性区别,由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异同,故不能确认案涉《脱硫石膏销售合同》系招投标过程的延续,是双方就招投标事宜达成的最终协议。因此,招投标活动中双方出具的相关文件仍应属于合同缔结之前磋商阶段的意思表示,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本。其后双方正式签订《脱硫石膏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应以此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依据。退而论之,即便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后所签,双方的履约基础亦应为实际签订的合同文本而非招投标程序中的框架性协议,招标文件中有关年产量的招标内容系招投标双方的供需意向而不应作为实际供销数额的确认依据。在双方正式签订的《脱硫石膏销售合同》中并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期限与供销数额的相关约定,沈阳联能以合同中与购销时间无涉的其他条款以及其自行认可的交易惯例即主张双方已就合同的长期履行达成合意缺乏事实基础,招投标文件中的供需意向亦非确定实际供销数额的效力条款,故对其提出的合同应以年产量4万吨为基础长期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二审判决对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联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联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