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樊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冬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防腐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河防腐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中石化公司,判决明显不公。(一)一、二审认定“争议材差、人材机价差,签证单中运布管费用、签证单中停窝工费用、签证单中穿跨越费用”应包括在综合单价之内,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二、对鉴定报告第五条第4、5、6项即人工差价费用共计1940123.62元,渣土、彩条布249437.58元,未核对1604511.01元,255号签证单未经双方核,对31265.56元未作评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判决“费用定额取费标准套用所产生的828505.75元”从审定工程值中扣除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判令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应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即2009年12月10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五、一、二审判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分担不合理,应改判中石化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辽河防腐建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辽河防腐建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已在一、二审中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中石化公司的问题。经调卷审查,一、二审实体和程序上均平衡了辽河防腐建安公司的利益。1、辽河防腐建安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是7700000.00元,一审期间辽河防腐建安公司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法院支持了辽河防腐建安公司的请求,鉴定机构审定的工程值为11868800.55元,超出合同价款4168800.00元。2、一、二法院支持了对辽河防腐建安公司有利的工程定额取费标准。按照79号文计算,工程值为10108907.97元;按519文计算,工程值为11868800.55元。法院采纳519号文作为工程定额取费标准有利于辽河防腐建安公司。实际上,无论是79号文还是519号文都不是国家强制性的工程定额,在合同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3、中石化二审中主张4398591.31元签证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二审法院驳回了中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二)关于按照519号文取费标准,签证单工程项目中有争议工程值2849744.69元是否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问题。1、签证单中的大部分都计入了工程总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所有的签证单中有部分工程项目的签证(价值4398591.31元)可以计入工程总造价,对其余部分列为有争议工程值。一、二审法院只对有争议的2849744.69元部分没有认定。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暂定管道安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38万元/公里,分包方承诺:综合单价为完成每一项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动迁费、技术措施费、增加的hse费用、赶工费、停、窝工费、雨季施工增加费、退场费、保险费、甲供材料的卸车、接收机保管费、优惠等全部费用的包干价。本案鉴定报告中有争议工程值(争议材差、人材机差价、签证单中运布管费用、签证单中停窝工费用、签证单中穿跨越费用)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3、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700000.00元,而辽河防腐建安公司依据签证单主张的工程款就达7503587.9元,不能排除签证单中有虚假成分。其一,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确认:“承包人与分包人多次到现场勘查及对接,双方对3o标段工程量已深入掌握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其二,《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案涉工程是2009年12月10日验收。换言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两个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时工程已接近完工,对工程价款应当能较为准确估算。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辽河防腐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