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华路45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犍为寿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敖家镇青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罗模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杨,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犍为寿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犍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宇公司工期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2个月并逾期11.42月,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犍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施工期间包括可以顺延的期间在内也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2个月工期(不含可以顺延的期间)。二、二审判决混淆了预期工期延误与工程逾期的概念,并在合同解除且合同解除时约定工期尚未履行完毕、违约金条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适用违约金条款支持犍为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通过推算延误工期的时间来评估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违背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属于程序错误。二审判决通过已完工程量与时间的比例来推算延误工期的时间,是不科学的,且与犍为公司的主张不符,有偏袒犍为公司之嫌。四、二审判决对犍为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违背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开具发票纷纠属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五、由于犍为公司受法院委托保管了中宇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则犍为公司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期间,不能擅自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犍为公司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就将自己保管的查封财产交予其项目部施工队使用,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对中宇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二审法院将陈邦团是否有权代表中宇公司作为审查重点,而对犍为公司是否在法院查封期间有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进行任何审查,有失公正。综上,中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犍为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宇公司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中宇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宇公司从2010年3月3日开工至2011年12月6日停工的21个月内只完成26125187.02元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6000万元的43.54%。中宇公司的停工行为从2011年12月6日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停工行为仍在持续中,案涉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成为必然事实,案涉合同也因此解除。双方合同约定,非中宇公司原因引起的延期经犍为公司签证认可后,工期可以顺延;因不可抗力的延期由双方会同设计、监理方进行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作为计算工期的依据。中宇公司没有依法提供犍为公司认可工期顺延的签证;没有依约提供经四方确认形成的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没有提供瓦斯超限、农民阻工、犍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令停工的文件等造成施工延期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告知中宇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二审法院规定举证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宇公司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或者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中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煤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建设工期超过22个月(其中不包含国家对春节规定的法定假日天数),乙方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支付2万元标准进行累计计算”。由于中宇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应当以中宇公司给犍为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中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犍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又对犍为公司计算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中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延期的11.4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作为犍为公司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也未超出犍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二审判决支持违约金的诉求错误,混淆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宇公司被查封财产的相关问题。中宇公司申请再审称犍为公司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形下,将其保管的查封财产交予其项目部施工队使用,给中宇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委托书》能证明中宇公司对陈邦团的授权,犍为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上均有陈邦团签字及中宇公司项目部公章,中宇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陈邦团签字和公章不真实,因此中宇公司应对其具有代理权的项目负责人陈邦团签字及加盖中宇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中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犍为公司与陈邦团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处分中宇公司财产的行为,二审判决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宇公司是否应当对已收工程款开具发票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中宇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当向犍为公司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收据。中宇公司在已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中宇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是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中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