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桂等11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欢小。 诉讼代表人:秦桂。 诉讼代表人:刘福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存伟。 委托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加莹,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开发区沙镇准格尔中路东、经七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东镇,该公司员工。 秦桂等117人因与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南公司)、邬存伟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秦桂等117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诉讼请求看,本案属于请求确认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其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法理上讲,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判断。(二)即便原审硬要违法审查诉讼时效,申请人也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充分证据。多年来,117名申请人团结一致不懈斗争,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二审判决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是事实,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大量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审判决引用的蒙南公司的答辩内容完全能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载明:“本案涉及到诉争的邬存伟10万元股份是从1998年原房塔沟硫磺厂转制时量化资本256.1万元,其中给职工量化194.2万元,剩余61.9万元中予以量化,而该61.9万元涉及董福厚等188人诉蒙南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一案,其诉讼请求成立,必然要从该61.9万元中分配,因此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蒙南公司已经自认两个案子的直接关系,那么董福厚等188人与蒙南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起诉后,应当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四)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属非法无效证据。从蒙南公司2006年3月30日召集的股东大会和2009年3月28日召集的股东代表大会两届会议材料看,从未出现过给邬存伟增配股份的文字描述,由此可知,蒙南公司在2011年11月底整体转让股权之前,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有给邬存伟增配10万元股份这回事。在本案中,蒙南公司股东代表不仅没有获得其他股东授权,也没有向股东代表大会召集人提交委托股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当然也就不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了。因此,蒙南公司2009年3月28日股东代表大会所作的任何决议显然属于非法无效决议。公司股东持股额的增减变化,依法属于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审议表决的重大事项,而邬存伟于2007年得到10万元非法股份,2011年7月29日才补交1.6万元购股款,2006年就已经开始享受10万元增配股额的分红,缺乏合法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蒙南公司给邬存伟新增的10万元原始股份的行为违法无效,返还应属于117名申请人共有原始股本金份额及应分红利3720万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邬存伟答辩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鉴于秦桂等117人均未提供蒙南公司盖章确认、体改委审批的《出资证明书》,因此,无法准确核实该117人的股东或出资人身份。(二)邬存伟作为被申请人也不适格。根据公司管理层应持一定数额股份的政府文件精神,邬存伟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蒙南公司经董事会决议给其增配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蒙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处分公司股权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向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名义股东追偿,而不是向邬存伟追偿。(三)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一审时诉请确认邬存伟取得10万元股权不当并将其非法取得的相应收益予以返还,该诉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而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确认之诉。(四)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附件中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申请人称“117名申请人团结一致不懈斗争,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但是并未指出117名申请人中具体哪些人在2009年3月28日之后的2年内,针对邬存伟及其10万元股份提出过请求。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大多数证据材料产生时间早于2009年3月28日,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五)2007年1月4日蒙南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和2009年3月28日三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定向增发股权,邬存伟系善意取得。申请人称给邬存伟增发的10万元股权来自于61.9万元集体股,缺乏依据。蒙南公司二届七次董事会决议对包含该61.9万元集体股的公司记名股权和期权股份进行了分配,股权分配名单中并无邬存伟。2009年3月28日三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关于股权核准的公告,明确指明了61.9万元资本公积金的去向。以上两项证据均表明邬存伟所获得的股权与所谓的“61.9万元集体股”没有必然联系。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有权定向增发股权份额,其增发的股权份额并不需要以此前的某些数据为依据或与以前的任何财务项目存在必要的数字关联。在董事会有权定向增发的前提下,邬存伟基于董事会决议获得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记载于蒙南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蒙南公司为邬存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因此,邬存伟取得该项股权份额合法有效。(七)关于邬存伟出资时间的说明。因蒙南公司给邬存伟增配股权时,尚欠邬存伟分红款,所以,邬存伟当时没有支付1.6万元款项。直到2011年7月,公司整体转让清算时,邬存伟才支付了这1.6万元,但公司欠邬存伟的分红款至少55.3万元(见《蒙南公司○七年股份分配结算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蒙南公司辩称,蒙南公司给邬存伟所配10万元股份,并非来自于申请人所称“61.9万元集体股”。 再审审查中,秦桂等117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董玉柱、刘军、杨根源、刘孝文、张贵平、刘永前、杨斌、刘翠乐、刘斌出具的九份《证明》。证明在2009年3月28日的股东代表大会上,没有提出给邬存伟配股的议案,也没有表决过给邬存伟配股的相关事项。 证据二:蒙南公司原股东代表刘刚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股东代表大会没有对给邬存伟配股进行决议,股东未给股东代表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表权限,会后也没有张贴有关股东代表会议内容的公告。 证据三:两份股东代表大会会议通知。证明除了股东代表,其他职工出资人对于该次会议均不知情。 邬存伟与蒙南公司认为证据一系本案当事人出具,仅为当事人陈述;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邬存伟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蒙南公司三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报到签名册》。证明股东代表大会实际到会人员。 证据二:蒙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蒙南公司名义股东为陈玉文、刘杰峰、田存柱、刘二小、贾根师五人,代表公司股份99.99%,并证明董事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秦桂等117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