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广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融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 负责人:付桂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泌阳县广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泌阳县融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一审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创设了物权性质的采矿经营权。二、二审判决没有划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权利范围,不区分份额地判令“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与通润公司对月儿湾铁矿共同享有采矿经营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通润公司的利益。三、融兴公司未交纳任何费用,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二审判决认定融兴公司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至2008年4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通润公司与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应定性为承包经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为合作勘查(开发)合同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五、案涉两份《协议书》均已于2006年底到期,此后经通润公司催告,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仍未与通润公司续签协议,《协议书》已经终止,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交意见称:通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通润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通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一、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二、虽然本案当事人在2006年底《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期限到期后没有续签协议,但通润公司2007年9月5日收取广元公司管理费10万元,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收取融兴公司管理费37万元,表明《协议书》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三、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一审诉请之一即是“确认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与通润公司共同享有采矿经营权”,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至于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和通润公司之间采矿经营权矿区范围的划分问题,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如因此产生纠纷,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通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