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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瑞泰(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东路南侧。

负责人:常明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瑞泰(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瑞泰(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根据《钢材货款欠款确认函》、《钢材货款违约金确认》、《钢材货款还款计划确认》认定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在2011年8月2日前尚未支付货款数额为13604540.2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份证据均为2011年8月2日形成。根据《钢材货款欠款确认函》表述,中冶瑞泰公司供应钢材4004.181吨,合计货款21304540.28元,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已还款770万元,尚欠货款13604540.28元;根据《钢材货款违约金确认》表述,截止2011年8月1日应付钢材总欠款18627648元。根据《钢材货款还款计划确认》表述,截止到2011年8月2日应还钢材货款计16506207.03元。上述三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目前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欠中冶瑞泰公司9884540.25元的数额错误。在中冶瑞泰公司所供钢材确为河北唐山钢铁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钢铁厂)生产的情况,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认为,目前实际未付货款应为5884540.28元。三、一审判决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20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中冶瑞泰公司在其诉讼主张中没有主张欠款利息,上述判决已超诉讼请求范围;中冶瑞泰公司向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售冒用唐山钢铁厂名义的钢材,已先行构成违约。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因此不能认定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构成违约,且同时判决给付200万元违约金和上百万元利息对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显失公平。四、中冶瑞泰公司提供的钢材系冒用唐山钢铁厂名义的钢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河北省保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发现,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白沟财富公馆项目部使用的钢材发现有20吨冒用唐山钢铁厂厂名厂址,并对该项目部处以30万元罚款。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该项目部使用的钢材只能由中冶瑞泰公司提供,且被查处的上述钢材批号与中冶瑞泰公司向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批号一致,足以认定中冶瑞泰公司提供的钢材系冒用唐山钢铁厂名义的钢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应按差价减少支付价款800万元,中冶瑞泰公司应赔偿损失820万元,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赔偿罚款损失30万元。五、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提出的申请鉴定上述冒用钢材的实际价值及要求调取上述行政处罚有关证据的申请均不予支持,直接导致了本案相关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冶瑞泰公司向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供应钢材共计4004.181吨、钢材总货款金额为21304540.28元;截至2011年8月2日,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已支付钢材款770万元,之后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又向中冶瑞泰公司支付了钢材款372万元。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除上述支付款项外还在2011年8月2日前支付了370万元钢材款,二审以该主张证据不足且与《钢材货款确认函》所约定的还款数额相矛盾为由对此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一、二审判决将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欠中冶瑞泰公司钢材款认定为9884540.28元(=21304540.28-770万-372万),事实依据充分。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虽提出了上述欠款应为5884540.28元的再审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是否应向中冶瑞泰公司支付利息及200万元违约金问题,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应付钢材款及垫资款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后双方在2011年8月2日签订的《钢材货款确认函》和《钢材货款还款计划》明确,2011年8月2日前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欠付货款利息为901666.75元,违约金为200万元。中冶瑞泰公司一审诉请的违约金为800万元,一审根据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答辩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200万元,平衡了双方利益;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一审判决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8月2日以后所欠货款的利息,亦并无不当。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提有关判令其同时支付利息及200万元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提中冶瑞泰公司所供钢材为冒用唐山钢铁厂名义的钢材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再审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中冶瑞泰公司所供钢材的生产厂家为国内厂家,并未要求钢材必须由唐山钢铁厂生产。该《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钢材质量的检验期间和检验方式,但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所购钢材的质量问题在上述检验期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河北省保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虽对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下属的白沟财富国际公馆项目因使用了冒用唐山钢铁厂的钢材而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处罚主体并非中冶瑞泰公司,且该局同时认定上述行政处罚所涉批次钢材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所供钢材质量并未提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故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提要求中冶瑞泰公司赔偿损失820万元、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并承担罚款损失30万元的再审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钢材的价格系双方在2011年8月2日签订的《钢材货款确认函》所确定,晚于上述行政处罚作出之日2011年5月6日,即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明知中冶瑞泰公司所供钢材可能为冒用唐山钢铁厂名义的钢材的情况下,仍同意以21304540.28元作为案涉钢材总价款,由此可知该合同价款为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提要求减少支付钢材价款差价800万元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因中冶瑞泰公司所供钢材是否为唐山钢铁厂生产对本案处理并无实际影响,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提一审未予准许其要求鉴定和要求调取上述行政处罚有关证据的申请属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