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枢,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勋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巍,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双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21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701号无效决定)处于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本案侵权案件的审查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48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2号行政判决后,本案恢复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千山公司选择以涉案专利实施例4来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实施例4相比,缺少以下五个必要技术特征:翻转气缸(直线气缸);铰接件;翻转气缸铰接安装在滑块上;翻转梁与活塞杆通过铰接件连接;上下运动气缸。(二)有新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平移翻转机构是公知常识,不能以等同原则将公知技术解释为涉案专利技术。2008年4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5卷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平移翻转机构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普鲁玛(PLUMAT)公司型号为BFL4塑料瓶全自动洗灌封设备中的平移翻转机构的结构与被诉产品的平移翻转机构也完全相同。此外,维持涉案专利权利部分有效的第21701号无效决定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撤销。(三)二审法院将技术特征组合后进行等同判定存在错误。将被诉产品的“旋转气缸”与实施例4中“翻转气缸”进行比对,二者不构成等同。综上,(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驳回千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千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千山公司答辩认为:(一)被诉产品中的旋转气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翻转气缸等同。(二)撤销第21701号无效决定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权利要求3仍然有效。请求驳回新华公司的申请再审。 华润双鹤公司答辩认为:华润双鹤公司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都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千山公司已向华润双鹤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不要求华润双鹤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追究华润双鹤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获取的销售所得。 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为名称为“一种软袋输液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2日,2012年9月5日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83159.6)。2013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21701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新华公司不服第21701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1701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新华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千山公司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千山公司不服(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知行字70号行政裁定,驳回千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2号行政判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能够将其与证据1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证据2与证据1结合,从而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千山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9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 本院认为,(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有效的第21701号无效决定已经被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千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