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提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兴光,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毛纺分厂买断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第三人: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再审申请人郝兴光因诉黑龙江省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待遇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庆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7日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审理期间,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庆人社伤险销字(2014)A001号关于撤销《撤销〈工伤伤残待遇证〉的决定》的决定,再审申请人郝兴光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郝兴光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郝兴光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