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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09号科汇大厦南区5层。 法定代表人:朱焰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09号科汇大厦南区5层。

法定代表人:朱焰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1号楼1537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保坤。

委托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一审被告李保坤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56号裁定关于地域管辖所依据证据是《担保函》,但目前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就“李保坤涉嫌私刻公章案”立案侦查,就目前侦查结果而言,该《担保函》中“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鉴经过对比并据犯罪嫌疑人李保坤的供述,确认系用私刻的假公章加盖的,所以该《担保函》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事实依据。所以,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将浙商公司诉中通公司、李保坤保证合同纠纷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56号裁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确定级别管辖,而不应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试行浙江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作出裁定。请求: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56号裁定;二、将浙商公司诉中通公司、李保坤保证合同纠纷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

被申请人浙商公司答辩称:一、《担保函》是否真实及是否影响本案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尚待实体审理后方能查明;无论《担保函》中中通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否,《担保函》均是由中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浙商公司也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级别管辖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中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李保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李保坤于2010年12月10日向浙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第九项约定“若有与本担保有关的争议,提交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标的额为22552112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应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一、二审均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试行浙江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中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