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3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玉英。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贾涛。 委托代理人:王孟敏。 委托代理人:李少凡,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胥杰,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商静,该局法律顾问。 贾玉英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12)行监字第230-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4日,一审原告贾玉英诉称:自1987年10月8日开始,贾玉英就与前夫杨长富一起租赁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37号北屋4间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经九路37号房屋)。与前夫离婚后,贾玉英本人一直租住该公房,直到被拆迁。2009年5月18日,贾玉英被以第三人的身份追加进了贾涛诉市中区房管局的行政诉讼案,得知在2001年1月20日,市中区房管局将其一直承租的经九路37号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租给了贾涛,并且以贾玉英的名义伪造了一系列手续,将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为了贾涛。市中区房管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中区房管局将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为贾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市中区房管局辩称: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贾玉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贾玉英的起诉,维持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贾涛述称:贾玉英所称经九路37号房屋在贾玉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租给了贾涛是歪曲事实。一、2001年变更租赁关系贾玉英是知道并同意的。贾涛于2001年就已经将户口落在了与贾玉英同一户籍的经九路37号户口簿上。2001年变更承租人以后,贾玉英就自动停止缴纳房租。如果贾玉英不知道变更登记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连续拖欠租金6个月,甲方就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三行明确载明:贾玉英是将2001年的变更登记行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可见贾玉英出尔反尔,其对2001年的变更登记行为是早就知道的。二、贾玉英至少于2003年5月就知道2001年的变更登记行为。2003年贾玉英以欺骗造假的手段将贾涛名下经九路37号房屋的租赁人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第六行有庭审质证证明:贾玉英认可其于2003年5月在贾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贾涛的名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贾玉英至迟于2003年5月就知道其已经不是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三、2001年的变更登记与2003年的变更登记有着根本的区别。表面上看,两次变更登记的手续都非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字,但两次变更登记的根本区别是:2001年由贾玉英变更登记到贾涛名下,贾玉英是知道并认可的,而2003年贾涛变更登记到贾玉英名下的手续是贾玉英伪造的,贾涛对此不知道也不认可。四、贾玉英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自2001年贾玉英同意转让并交钥匙起计算至贾玉英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有8年多的时间;再退一步说,从贾玉英2003年5月违法变更诉争房产租赁关系时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已有6年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贾玉英的诉讼请求,维护贾涛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21日,市中区房管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房屋置换服务费收款收据、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等资料,将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登记为贾涛。2003年5月14日,市中区房管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公房置换服务费收款收据等资料,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由贾涛变更为贾玉英。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贾玉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市中区房管局就经九路37号房屋作出过两次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即2001年1月21日将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为贾涛、2003年5月14日将承租人由贾涛变更为贾玉英的行政行为。一方面,由于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原告并未到场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原告于2001年1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另一方面,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将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贾涛变更为贾玉英,即使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知道被告2001年1月2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因被告2001年1月2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已被2003年5月14日的登记行为予以变更,原告当时亦无必要再针对2001年1月2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系因不属于原告贾玉英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根据前述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故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原告本人未到场、未核实签字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作出将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登记为贾涛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已于2003年5月14日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由贾涛变更登记为贾玉英,故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中区房管局于2001年1月21日作出的将经九路37号房屋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登记为贾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贾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的理由和分析认定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涛不服一、二审判决,以贾玉英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