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4号 委托代理人:王呈琛,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占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英。 再审申请人尹志云因与被申请人尹占东、刘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志云申请再审称:一、吉林高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5月7日转让协议、1996年5月18日欠条虽然补于日后,但内容明确、具体,且已实际履行,刘金英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尹志云现有证据,尹占东、刘金英应当偿还尹志云247万元欠款。二、四笔借款440万元的性质应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每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尹志云提供了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证明转账支票用途栏是随意书写的,尹占东、刘金英已经实际收到四笔款项,应当予以偿还。三、长春富勤国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为尹志云出具房产销售发票的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为尹占东出具房产销售发票的时间为1999年3月24日,两张发票除名字不同外,楼层、房号、面积、价格均完全相同。虽然尹志云的房产销售发票上盖了作废章,但从房产销售发票的时间、编号可知尹志云的购房行为发生在先,而且刘金英所述的付款方式也与房产销售发票上所载明的付款方式相互矛盾。二审判决后,尹志云发现了富勤公司出具的购方名称为张桂珍的另外两张房产销售发票、给尹志云颁发的公有住宅使用证,证明尹志云对争议房产享有权利,尹占东、刘金英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尹占东辩称:对尹志云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酒店经营项目转让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尹志云与被申请人之一尹占东系父子关系,尹占东与刘金英已经于2008年9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两被申请人离婚之后,尹志云主张其与尹占东之间关于案涉酒店经营项目转让债权为尹占东和刘金英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刘金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除需举证证明尹志云与尹占东确实达成过关于案涉酒店经营项目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之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前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形成于尹占东和刘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尹志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1996年2月18日长春军分区后勤部与长春市南关区福义德道口烧鸡总店(尹志云所有,以下简称福义德店)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与尹占东之间签署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5月7日”的转让协议、尹占东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5月18日”金额为247万元的欠条。转让协议约定尹志云将其承租并装修经营的长春军分区后勤部649.7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酒店经营项目转让给尹占东经营,经营期限九年,约定转让费247万元。尹占东对此予以认可。 刘金英抗辩认为,1996年5月7日转让协议及1996年5月18日欠条是事后伪造的,并提供了欠条所涉吉A×××××号冷藏车的车籍档案,该车的出厂日期为1997年3月1日,登记日期为1997年4月5日,上述日期均在转让协议及欠条落款日期之后。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6年5月7日转让协议及1996年5月18日欠条有加热痕迹和溶液浸湿后遗留痕迹,纸张理化性状异常,应为异常保存状况所致,失去了形成时间鉴定条件,因此不能确定形成时间。而1996年2月18日长春军分区后勤部与福义德店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同一鉴定机构鉴定,则不存在前述异常情况。尹志云认可1996年5月7日转让协议及1996年5月18日欠条是在冷藏车购买之后补签的,尹占东亦认可1996年5月7日转让协议及1996年5月18日欠条是补签形成的。尹志云、尹占东均表示不清楚1996年5月7日转让协议及1996年5月18日欠条的具体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天形成。 由于案涉酒店经营项目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欠条出具时间不明,案涉酒店经营项目转让债权是否为尹占东和刘金英夫妻共同债务真伪不明。尹占东虽然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与尹志云系父子关系,而其与刘金英已经离婚,两人尚有因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其他纠纷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其与刘金英事实上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因此,其对本案事实全面认可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刘金英承担责任的证据。可见,从本案在案证据看,尹志云未能完成主张该项债权请求权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吉林高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的44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争议的440万元款项为:1998年10月13日福义德店汇给长春丽东肥牛火锅海鲜烧肉店(尹占东与刘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以下简称丽东店)25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栏记载为“还款”;1998年10月23日福义德店汇给丽东店10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栏记载为“鸡款”;1998年12月4日福义德店汇给丽东店6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栏记载为“鸡款”;1999年6月28日福义德店汇给丽东店3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栏记载为“货款”。关于上述四笔款项的性质问题,尹志云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尹占东、刘金英借款,并提供了尹占东出具的请求向尹志云借款落款日期为“1999年9月4日”的欠条。尹占东对此予以认可。刘金英认为该欠条虚假,上述款项是福义德店和丽东店之间的企业往来账款。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欠条有加热痕迹和溶液浸湿后遗留痕迹,纸张理化性状异常,应为异常保存状况所致,失去了形成时间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尹志云对其提供的证明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条存在异常情况没有合理的解释,且欠条所称欠款数额也与该日期之前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发生数额无法对应。尹志云提供的转账支票,虽能证明争议的款项系从尹志云所有的福义德店转入尹占东、刘金英共有的丽东店,但转账支票表见的法律关系性质分别是偿还丽东店借款、货款和鸡款,与尹志云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明显不同。至于福义德店会计张某等出具的上述四笔款项转账支票载明用途系“随意填写”的证言,由于其与尹志云存在雇佣关系而证明效力较低。况且,其证言也仅仅否定了转账支票表见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四笔款项为借款关系。尹占东虽然对上述四笔款项借款性质予以认可,但因其与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刘金英利益对立,其陈述不足采信。因此,尹志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笔款项属于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吉林高院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