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39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燕。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华庆国。 申诉人许燕因诉江苏省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行监字第46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许燕申诉称:一、(2009)扬行监字第032号行政裁定认定申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扬州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华庆国经拍卖程序直接从申诉人处购得,与扬州纺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二、(2009)扬行监字第032号行政裁定认定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竞拍人华庆国名下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房屋买卖双方的申请而办理的房屋转让登记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可以违反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所谓的“特殊的房屋行政登记”,原裁定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四、确定违法违纪当事人财产实现退赔的数额必须以该当事人在有关刑事判决中被认定的非法所得数额为依据,本案申诉人被认定的非法所得只有16.8万元人民币,实现退赔无需拍卖房屋;五、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3城乡建设管理”中的(3)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显然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有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燕于2002年12月24日在所涉刑事犯罪的案件侦查期间亲笔书写材料,自愿将栖月苑22幢103室房屋上交扬州市纪委作为退赔处理,但该房屋于2003年3月7日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燕。因此,许燕为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8月22日,江苏省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华庆国名下时,该房屋未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许燕犯罪所得而予以追缴,也未被判决没收,应属许燕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本案被诉行为是通常意义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许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许燕起诉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