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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开岭、肖继兰等与尤开岭、肖继兰等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开岭。 委托代理人:曲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继兰。 委托代理人:曲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开岭。

委托代理人:曲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继兰。

委托代理人:曲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寿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琼。

一审第三人:梁科业。

再审申请人尤开岭、肖继兰因与被申请人刘志田、李寿永、刘少琼以及一审第三人梁科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尤开岭、肖继兰申请再审称:(一)通过对担任合伙会计的梁科业进行耐心说服,梁科业交出了合伙财务账册及单据资料,包括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的账册、财务支出凭证等。这些新证据证明合伙支出总额为4082968.63元,高于尤开岭账户中的3397736.22元,可见,3397736.22元已为合伙全部支出,尤开岭没有占有合伙收入。二审判决认定3397736.22元由尤开岭占有并判令尤开岭将该笔款项作为合伙收入分配给其他合伙人是错误的。合伙超支部分,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尤开岭将启动清算合伙账目的诉讼程序解决。(二)二审判决认定刘志田代垫车辆款每辆286000元是错误的,不仅比新车每辆282000元的价格高,还未扣除相应的折旧费,应当按照每辆车120000元酌情核减代垫车辆款。刘志田向南宁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购买的21辆车中,2003年12月19日交付5辆,2004年1月17日交付3辆,2004年2月2日交付4辆,2004年2月20日交付3辆,2004年3月20日交付6辆,截至2004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时,该21辆工程车已在工地上使用了6到10个月不等,折旧率极高,至少折旧1/3以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刘志田、李寿永、刘少琼及一审第三人梁科业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尤开岭、刘志田、李寿永、刘少琼之间就完成广西龙滩水电站大坝工程基坑开挖料及其他协助运输项目形成的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

(一)关于尤开岭、肖继兰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尤开岭、肖继兰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合伙账册及财务支出凭证等,以证明合伙期间的支出已经大大超过了其账户中的合伙收入3397736.22元。本案一、二审期间,法院均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合伙经营的财务资料,以查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各方相互指称账册被对方拿走,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无法继续合伙的情况下本应当经过清算后散伙。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务资料,其无法自行清算,也无法在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就已经查明的尤开岭账户中的属于合伙收入的3397736.22元,在扣除各方确认的尤开岭9辆车的残值900000元的基础上,参照《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关于“收益及利润分配”条款的约定,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就余额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无不妥。尤开岭如能够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支出及其他债权债务存在,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主张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算,获得救济。尤开岭、肖继兰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判决尤开岭向刘志田支付代垫的出资款是否对每辆车估值过高,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尤开岭以9辆工程车作为实物出资,但尤开岭未实际履行该义务。事实上,尤开岭应提供的作为合伙出资的9辆工程车,其车款在另案中已被生效判决判令由刘志田个人向供货商小松公司支付,即本应由尤开岭作为合伙出资的9辆工程车车款实际已由刘志田承担。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尤开岭向刘志田支付该9辆工程车车款,以补偿刘志田为其垫付的出资款,并无不妥。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尤开岭应向刘志田支付的代垫出资款为2524000元,按9辆车计算,平均每辆车款实际为280444.44元,并非286000元。此外,该笔款项属于出资款,并非投入车辆当时的实有价值。《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并未就9辆工程车的价值作出约定。尤开岭与刘志田、李寿永、刘少琼约定设立龙滩安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时,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诚信资评报字(2004)第025号《尤开岭拟投资车辆评估报告书》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04年9月6日尤开岭拟投资的7辆工程车总价值为2002000元,每辆计价286000元。二审判决根据诚信资评报字(2004)第025号评估报告确定尤开岭应向刘志田支付的代垫车款作为代垫出资款,并无不妥。此外,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同意尤开岭投资的车辆按每台100000元计算残值,而此时上述车辆已在2004至2005年期间完成了龙滩水电站混凝土运输任务,亦可以表明每辆工程车在作实物出资时如以尤开岭认为的160000元计价将明显不合理。因此,尤开岭关于二审判决对作为出资的工程车计价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尤开岭、肖继兰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开岭、肖继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