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招银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兴市明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华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扬,该公司董事长。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东分公司)因与宜兴市明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明阳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中建华东分公司与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公司)签订了《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成套装备厂房上部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钢构公司承包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的成套装备厂房上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钢构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9月完成了上述钢结构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依据合同价款和结算的约定,中建钢构公司共计完成工程款总价96853554.67元,但中建公司和中建华东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5日,明阳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建钢构公司对中建公司和中建华东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以及利息合计111753554.67元转让给明阳公司。中建钢构公司依法向中建华东分公司出具《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但中建华东分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中建华东分公司系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建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公司和中建华东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6853554.67元和利息14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明阳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转让协议》仅约定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转让其对中建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不能对中建华东分公司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中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本案应属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部分合同约定争议不属该院管辖,其中《飞利浦照明仪征新建厂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签订地点是上海,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中建钢构公司和中建华东分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签订《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成套装备厂房上部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钢构公司承包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的成套装备厂房上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争议及违约)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就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明阳公司和中建钢构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江苏省宜兴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为中建钢构公司,受让方(乙方)为明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中建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到期债务,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债权确认: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3510000元。第二条债权转让标的清单:1、第三人中建公司因镇江二重成套厂房钢结构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本金96853554.67元。2、第三人中建公司因第一项欠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1490万元。3、第三人中建公司因南京理工大学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南通王子项目工程、飞利浦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所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5日,中建钢构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明阳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合法债权(包括贵司因镇江二重成套厂房钢结构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本金96853554.67元、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因南京理工大学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南通王子项目工程、飞利浦厂房项目钢结构等工程所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依法转让给明阳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明阳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自贵司收到后立即生效,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明阳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建钢构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包括镇江二重成套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因南京理工大学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南通王子项目工程、飞利浦厂房项目钢结构等工程所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均转让给明阳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明阳公司向中建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主张镇江二重成套厂房钢结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归其所有是否属该院管辖,不仅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还需要审查中建钢构公司与中建华东分公司就涉案镇江二重成套厂房钢结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是如何约定的。依据该院查明事实,中建钢构公司与中建华东分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签订《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成套装备厂房上部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中建华东分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建钢构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即南京市和宜兴市均在江苏省辖区内,故明阳公司向该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至于中建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飞利浦照明仪征新建厂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有关法院管辖,但明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飞利浦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的相关款项,故该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乙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之一中建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不在该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故本案符合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建公司还提出明阳公司对中建华东分公司不享有债权,不能对中建华东分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经查,其异议理由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明阳公司已明确将中建华东分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至于中建华东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进一步审理确认,中建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苏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