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定安县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李田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兴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立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克林,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定安县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2年11月13日,定安县政府与农房公司签订了《投资兴建“定安国际商业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定安县政府负责征地,农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定城东段南渡江防洪堤以及开发沿江大道南侧“定安国际商业街”项目。《协议》签订后,农房公司投资建设了部分防洪堤工程,由于定安县政府未完成征地,全部项目停建。之后,农房公司与定安县政府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2年5月21日,定安县政府与农房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农房公司建设的防洪堤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结论,认定价值为9063076元。2012年11月26日,定安县审计局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定已建工程价值应为7753903.49元。2012年5月23日,定安县政府向农房公司送达了《定安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农房公司解除《协议》,由双方协商已建项目评估与补偿问题。农房公司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2月6日,农房公司与定安县政府签订了《南渡江定城东段防洪堤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定安县政府按定安县审计局确定的评估金额7753903.49元对农房公司进行补偿,于2013年2月24日前支付。其中第三条约定:“本项补偿款包含对农房公司建设的定安国际商业街所有项目及防洪堤土地权利及所有地上附着物权利的补偿。定安县政府支付补偿款后,农房公司承诺放弃定安国际商业街建设项目及防洪堤上所有权利,并不再对定安县政府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双方一次性了结该历史遗留问题。”2013年2月8日,定安县政府向农房公司支付了全部补偿款。2014年5月4日,农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农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补偿协议》不是农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定安县政府采取强势态度,利用农房公司经济窘迫的状况要挟农房公司与其签订的。1.定安县政府自与农房公司签订《协议》始,一直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关键信息,拥有绝对话语权,相比之下,农房公司占有资源不对等且知识和经验有限。2.签订《补偿协议》时,定安县政府控制着700余万元的补偿款,由其决定是否给予农房公司,农房公司处于被控制、被制约的地位。3.《补偿协议》实际签订过程中,定安县政府先单方更改了农房公司已签字盖章的《补偿协议》中第三条的内容,原表述为“本项补偿款包含对农房公司防洪堤土地权利及所有地上附着物权利的补偿”,再通知农房公司返回定安县政府重新签字盖章。农房公司当即表示不愿意接受新增加的内容,但定安县政府态度强硬。农房公司进行了激烈的思想斗争,考虑到700余万元能解燃眉之急,遂极不情愿地在修改后的《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想先获得700多万元补偿款后再向定安县政府主张权利。(二)《补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1.定安县政府没有按照其与农房公司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而是又自行委托审计,审计结果比评估结果少1309173元。定安县政府按照审计后的7753903.49元进行补偿,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9063076元进行补偿。2.定安县政府与农房公司共同委托评估的事项,仅限于农房公司在防洪堤工程项目中的在建工程,商业街项目工程投入并未包含在内。3.为完成定安国际商业街工程,农房公司已与十几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高达9500万元左右,各公司实际已投入资金2800多万元。农房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且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了农房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农房公司与定安县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放弃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三)一、二审期间,农房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定安国际商业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但均未获准许,剥夺了农房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定安县政府陈述意见称:(一)农房公司要求撤销与定安县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补偿协议》签订后,定安县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将约定款项全额支付给农房公司,农房公司已经接受,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定安县政府也无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农房公司认为定安县政府利用优势地位逼迫其签订协议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农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3.自《补偿协议》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后,农房公司并没有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而是收取了定安县政府依约支付的款项。(二)农房公司要求定安县政府赔偿其20971003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补偿事宜为防洪堤和定安国际商业街建设项目,农房公司也承诺在定安县政府支付补偿款后,不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一次性了结该历史遗留问题。农房公司在领取定安县政府依约支付的补偿款后反悔,在本案中提出高达2000余万元的补偿要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三)定安县政府不认可农房公司在二审和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农房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均为其公司内部资料,没有任何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情形,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定安县政府拒绝对农房公司新提交的一切证据进行质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农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针对农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分析。 从上述本案基本事实看,《补偿协议》是由定安县政府与农房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署的合同,定安县政府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农房公司既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定安县政府以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农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定安县政府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农房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农房公司签署《补偿协议》时的真实想法是先获得700多万元补偿款再向定安县政府主张权利。然而,《补偿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7753903.49元补偿款包含对农房公司建设的定安国际商业街所有项目及防洪堤土地权利及所有地上附着物权利的补偿,农房公司不再对定安县政府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双方一次性了结该历史遗留问题。农房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其应当清楚《补偿协议》所载明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即得到补偿款的同时就放弃了其他任何补偿要求。农房公司如不愿接受该法律后果,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农房公司在签署《补偿协议》并收取补偿款后再对《补偿协议》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