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3号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4单元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继华。 再审申请人张军、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凯、王继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张军、景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军、景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军、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