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通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晔,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重,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兆麟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与主审法官齐素、李明义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绍斐协助办案,书记员李媛媛担任记录。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重、弘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仁公司因与工美公司筹建公司事宜发生纠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体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按双方所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更名过户到弘仁公司名下;2、由于工美公司违约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弘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暂主张10,282.0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工美公司答辩称:2003年3月10日,双方虽曾经签订过《合资合同书》以及《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但由于弘仁公司无法融资到位和新公司立项手续无法办理等原因,双方已事实终止了合同履行,新公司从来没有注册成立过,故《合资合同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要求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证据,弘仁公司为此进行的行为及花费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另,2003年7月1日案涉两方和刘贤忠三方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及2003年7月1日参与签署的《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也无法履行,因此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弘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工美公司另反诉称:弘仁公司从2003年3月起,占用其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1号楼(共五层)房屋,拒不缴纳使用费。从2007年开始,弘仁公司又私下将该楼的1层和3层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收取年租金14.4万元。工美公司按照弘仁公司对外租赁房屋收取的租金标准计算该楼年使用费为36万元人民币。为维护工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弘仁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2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按照年使用费36万元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弘仁公司承担。 弘仁公司辩称: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先后签订了《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均约定工美公司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资,弘仁公司可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弘仁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双方约定,无需向工美公司支付任何使用费用。关于租赁一事并不是真实的租赁,实际是因工美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弘仁公司经营困难,对外拖欠款项,债权人占用部分房屋是为了向弘仁公司要债。故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注册资本1.25亿元,华仁养生公司以调元五味精高科技项目作价1亿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80%,工美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场地及设施作价2,500万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合资期限为20年;工美公司负责腾出办公楼、厂房、场地;双方共同负责对办公楼的设计装修及对现有厂房场地规划设计、改造;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设立公司、编制项目建设书、政府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建设规划图等有关手续;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工美公司委托华仁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华仁养生公司承担;合资公司注册后,由华仁养生公司负责合资公司的立项手续和融资工作,工美公司予以配合;华仁养生公司如在政府立项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即行中止;双方投入的资产在融资到位前,暂不做变更和移交,在融资到位后再将资产移交合资公司名下;华仁养生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当日,工美公司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1号办公楼交出,以供组建集团公司使用。由于华仁养生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中止。 2003年7月1日,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三方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华仁养生公司为主体,以固定资产(原大连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的出资入股,刘贤忠以华仁养生公司为主体,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2)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组建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华仁养生公司占注册资本37.04%,工美公司占注册资本32.58%,刘贤忠占注册资本30.38%。同日,华仁养生公司的股东刘贤忠、张先义、胡秀霞及工美公司一致通过华仁养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再次确认:公司名称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7.04%,工美公司以实物(原大连制镜厂土地、厂房)出资2,6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8%,刘贤忠“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38%。同日,工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固定资产(原大连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组建的华仁集团公司,占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2.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