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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占学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占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241号。 负责人:李松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占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北京路241号。

负责人:李松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庄占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昆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占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建盖的板河口加油站仅占用庄占学85.65平方米土地,依据明显不足。庄占学所持有的2002年000062《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以下简称《荒山使用证》)上虽无证载面积,但明确标注了出让荒山四至。通过板河口加油站现占用土地位置可以明确看出,该加油站所占用4.8亩土地均系庄占学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审过程中,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川区政府)及该区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出具《证明》、板河口加油站各权证位置关系图,欲证明其建盖的板河口加油站仅占用庄占学85.65平方米土地。原审法院对这份《证明》完全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系与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且这份证据出具过程疑点重重,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其一,庄占学曾因为东川区政府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本人的土地使用权,与东川区政府进行过行政诉讼。因此,庄占学有理由相信,东川区政府在勘界过程中有意偏向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其二,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在取得板河口加油站所占土地时,向东川区政府缴纳了巨额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东川区政府系与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三,在没有勘测专业技术人员在场,不使用任何勘测仪器的情况下,东川区政府及该区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仅到现场走一走就作出了《证明》,该《证明》出具程序完全不合法。其四,既然是作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何东川区政府不是将该证据直接提交给法院,而是提供给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呢?(二)原审法院对庄占学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无故不予采纳。庄占学为证明其损失,诉讼中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土地价值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质,所作的《评估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而原审法院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却对土地补偿价格酌定为每平方米50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给庄占学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庄占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庄占学《民事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请求、理由以及所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板河口加油站占用庄占学承包荒山面积及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庄占学主张板河口加油站占地4.8亩,均属于其《荒山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本院认为,庄占学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庄占学不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也不能证明板河口加油站占有其土地面积超过85.65平方米。因庄占学持有的《荒山使用证》只有四至,没有具体面积,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于2012年3月7日组织铜都街道办事处、龙潭村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现场核查该《荒山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之后形成的书面核查材料上标有GPS定位记录。同年12月5日,东川区政府及该区国土资源局、林业局据此出具《证明》,以证实板河口加油站与庄占学承包的荒山面积重合85.65平方米,与另一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重合62.37平方米,并附东川板河口硝泥塘加油站各权证位置关系图。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过走访相关行政部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经庭审质证后认定该证据有效,最终认定板河口加油站占用庄占学承包的荒山面积为85.65平方米,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再审审查期间,庄占学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据和附图,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板河口加油站与其承包荒山的重合面积有误。庄占学虽主张东川区政府与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并无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至于上述证据系由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提供,并不违反举证规则,故不能因此否认该证据的效力。

庄占学为证明其种植的500棵石榴树被毁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树芝于2003年3月8日单方出具的《供树协议》,以证明庄占学以21600元的价格向赵树芝购买600棵石榴树;2、刘甫明、郭进昌、李青山分别出具的书证,以证明板河口加油站项目施工中毁掉石榴树约500棵;3、吴拾情出具的书证,以证明因建设板河口加油站占用土地支付征地费21.6万元。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庄占学的主张。首先,其主张500棵石榴树被毁的损失是建立在4.8亩承包荒山被占的基础上的,既然原判决认定板河口加油站所占其承包的荒山面积仅为85.65平方米,在该土地面积上种植500棵石榴树是不可能的。其次,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举证时间看,《购树证明》应在原审期间提交,现在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期间,庄占学并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综上,因庄占学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庄占学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庄占学主张该《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该《评估意见书》系评估人受庄占学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该《评估意见书》计算赔偿数额是以4.8亩土地为前提的,但该前提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板河口加油站实际占用庄占学的荒山面积,按每平方米赔偿500元计算,酌情赔偿庄占学所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庄占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占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