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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征电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再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黄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再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征气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松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上海南征电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高院在明知南征公司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却以合同总价138万元计算南征公司损失,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征公司是否存在自行开工生产以及是否该承担主要责任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提审;三、广东省三级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天赐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南征公司申请再审称: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应予改判,同时请求改判天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天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南征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双方对本案的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对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违约后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再审申请人天赐公司认为,在本案合同并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不应以合同总价138万元作为南征公司损失的依据,南征公司的损失应当小于合同总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天赐公司与南征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38万元,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悉的事实,若合同正常履行则天赐公司应支付138万元给南征公司,包括南征公司的成本及预期利润等。本案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是用于石化厂集中供热锅炉脱硫工程现场的专业设备,属于特殊领域的特定物,不具有可替代性,若合同不能履行,则涉案设备另行使用几无可能。结合本案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最迟到货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的情况,至2009年8月24日天赐公司书面通知南征公司解除合同之日时,合同整个履行期限已过半,考虑到去除路途运输时间,客观上应认为南征公司为生产涉案设备的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且天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南征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并进行继续生产和要求天赐公司进厂验收,故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后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以合同标的额138万元为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南征公司是否存在自行开工生产并应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2009年8月24日天赐公司向南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贵我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新疆独山子石化集中供热2×70MW+3×46MW燃煤锅炉除尘脱硫改造工程的高压斩波内馈调速控制装置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后,由于该脱硫项目的业主方通知我公司暂停该合同的执行,所以,我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8月6日及8月12日通过电话和传真通知贵公司暂停上述合同的执行,贵公司已确认收到我公司的传真。现由于业主方原因,已造成我公司无法屐行该合同,故不得不通知贵公司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并希望能与贵公司协商解决合同解除事宜”。由此,天赐公司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因为自己业主的需要,并非案涉产品瑕疵所致,天赐公司对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南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交全部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进度,并经天赐公司确认。南征公司提交技术资料清单及进度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然天赐公司主张南征公司未经其确认后就自行开工生产,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南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进度,而天赐公司在收到南征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及进度后怠于行使其合同权利义务,迟迟不作出确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天赐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抗辩,更不能因此附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南征公司一方承担更多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南征公司在2009年8月14日接到天赐公司传真告知要解除合同时,南征公司负有降低合同损失的义务,而本案中南征公司收到该传真通知后,非但没有停止生产还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天赐公司参与产品出厂验收,南征公司应对其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南征公司申请对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予以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天赐公司因己方原因而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所致,应对给南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南征公司应对其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消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天赐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图纸不符等问题,属于合同若能正常履行时可调整修复的事项,出现该种情形的应对措施双方也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不属于本案中天赐公司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需审查的事项。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天赐公司认为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397号民事裁定)与该院第54号民事判决存在抵触。经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南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第3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南征公司的再审申请,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处于有效状态。广东高院第54号民事判决是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广东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最终应以该再审判决为准,两者并不抵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