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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新城支行与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二楼自编229房。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二楼自编229房。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方楚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育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8号首层01、02号铺。

负责人:陈波,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办财政楼1楼101之四。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20楼2001室。

上诉人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以及一审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宇公司)、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关于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农商银行向广东高院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广州佳宇公司签订一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广州佳宇公司提供贷款1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期限为20年。同日,该行与佳兆业集团、佳兆业深圳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佳兆业集团、佳兆业深圳公司为广州佳宇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广东佳兆业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广东佳兆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广州佳宇公司100%的股权为广州佳宇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广州佳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广州佳宇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9日分别发放1.18亿元和3.82亿元贷款。由于广州佳宇公司的控股股东佳兆业集团发生违约事件,有可能引起贷款融资的交叉违约,广州农商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广州佳宇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广州佳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佳兆业集团、佳兆业深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农商银行对广东佳兆业公司质押的股权、对广州佳宇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管辖。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佳兆业集团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该院管辖辖区内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原告广州农商银行起诉主张四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501988888.89元,已达到该院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且由于广州佳宇公司、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佳兆业深圳公司和广东佳兆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佳兆业深圳公司、广东佳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兆业深圳公司和广东佳兆业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定,分别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粤高法发(2012)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深圳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8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当由深圳中院管辖。此外,深圳中院已经受理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佳兆业深圳公司和广东佳兆业公司的案件,由深圳中院管辖本案,便于统一裁判尺度,也符合便利当事人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中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东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涉港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28号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与上述标准一致。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及其利息,已经达到广东高院一审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同时,广东高院是本案被告广州佳宇公司、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住所地法院。因此,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佳兆业深圳公司和广东佳兆业公司提出的粤高法(2012)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虽然规定了深圳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8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但并未也不能排斥广东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由其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此外,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当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前提,且由广东高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综上,上诉人佳兆业深圳公司和广东佳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