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增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阳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凤翔,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汉耀,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中名称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经核准更名,以下简称梅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雁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7年广东省公安厅在侦办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某某泄露内幕信息一案时,对吉富公司委托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四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等)代持广发证券股份一事进行了调查询问。广东省公安厅还在董某某家中查获一份广发证券股东虚假变更的文件。上述证据证明吉富公司将其所持广发证券股份委托给高金公司等代持。原审判决认定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等不存在代持股权,但是上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二、本案代持股份的主要证据,由广东省公安厅存于刑事侦查卷宗档案中,梅雁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曾多次向原审合议庭书面申请调查,但原审合议庭未调查收集,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08年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中,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等将股权转让价提高逾40亿元,结合股权已于2006年8月过户,吉富公司确认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分析,这种交易安排严重违背日常逻辑,该协议不可能真实存在。吉富公司在诉讼中的有关陈述、高金公司等的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案件相关证据均未提及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足以说明该协议不存在。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审批是证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转让的合同生效要件。原审判决认为行政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吉富公司的持股资格无法获批而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吉富公司有权将股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令吉富公司在未获批持股资格的情况下能够实际控制、处分该股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3、即便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但第一次股权过户系违法变更,第二次股权过户系吉富公司和高金公司等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依法应被撤销,应视为合同不能履行,应予解除。 梅雁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广东省公安厅调取在董某某家中搜获的证明广发证券虚假股东的书证及有关询问笔录等证据。 吉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梅雁公司申请再审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也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二、本案争议的是吉富公司与梅雁公司因转让广发证券8.4%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等的股权转让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且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等的股权转让,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和认可,各方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高金公司等已经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三、本案所涉两次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生效的情形。 高金公司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