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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宗福,该联社董事长。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宗福,该联社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德令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南木则,该联社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永庆,该联社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柯农。

一审被告:陈雪琼。

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安县信用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都兰县信用联社)、一审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柯农、陈雪琼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和都兰县信用联社因与一审被告森科公司、中商财富公司、柯农、陈雪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森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中商财富公司、柯农、陈雪琼对上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案件诉讼标的额达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森科公司2013年2月27日签定的《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此同意和确认,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本合同各方友好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在代理社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只对“牵头社”和“成员社”进行了明确,对“代理社”是谁没有明确约定,该管辖约定因内容不清无效;在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与四原告2013年2月27日签定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中对合同签定地也没有明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森科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本院依被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本案出借人住所地均在青海省,依合同履行地本院亦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商财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答辩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同时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时,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平安县信用联社实际承担代理社职责,根据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平安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主合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贷款人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森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此为主合同。贷款人与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签订《社团借款保证合同》,贷款人与保证人柯农、陈雪琼签订《保证合同》,《社团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属担保合同。贷款人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为“应在代理社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仅对“牵头社”和“成员社”进行了说明,未对“代理社”指代何方进行说明,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不明确,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借款人森科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和第一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森科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