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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化集团公司、浙江巨化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化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84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世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国浩律师(杭州)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84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世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巨化锦洋化工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巨化公司制药厂内)。

法定代表人:柳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鹰,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浙江巨化集团进出口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849号。

法定代表人:郑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韩国锦洋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广域市沙上区洛东大路960号路81(甘田洞)。

法定代表人:RYUKWANGJY,该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鹰,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巨化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浙江巨化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韩国锦洋株式会社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