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福,男,汉族,1946年12月14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919号5幢4单元70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生,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住所地:西山区马街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昌福因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昌福申请再审称:本案拆除的报刊电话亭是再审申请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西山区整治沿街报刊电话亭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昆明市综合执法局西山分局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补偿的情况下拆除了申请人的报刊电话亭,属于违法拆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且该赔偿范围应包括因申请人丧失合法的经营、使用权而造成的相应损失,亦即申请人委托评估的租金收益。 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的清理整治和拆除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杨昌福提出赔偿请求缺乏赔偿的前提条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