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城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朝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音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城建国有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朝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音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城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

再审申请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渔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投公司)确认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做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昌盛渔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合同标的应以测绘图及协议附件为准,然而因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测绘图及附件根本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协议的标的是无法明确的。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对被申请人的职责仅有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授权。3、讼争协议不是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海域使用权征收的补偿问题而订立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讼争协议的签订是在两级政府还未对再审申请单位的海域使用权予以征收的前提下签订的,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4、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后补充提交的集美大学教授、厦门市集美区政协副主席宋振荣向省长信箱反映情况及丰泽区纪委的答复邮件、王细郎与杜谋宗于2010年10月2日谈话录音及笔录两份证据,二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作出了是否采纳的意见,但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提供该证据原件。二审法院的这种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5、董朝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与外界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还能和时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李东民签订讼争协议,本身就说明这里边存在胁迫的情形,也说明丰泽区纪委“双规”董朝基的行为是违法的。6、被申请人愿意支付1421.26万元的款项,再审申请人当然可以收取该款项以弥补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收取该款项的行为与不存在“受胁迫订立合同”的情形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征迁补偿协议书》签约主体资格、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泉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昌盛渔业公司海域生产基地属于拆迁范围,具体由城建国投公司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昌盛渔业公司与城建国投公司均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昌盛渔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存在其无签约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判定并无不当。其次,从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看,补偿协议的标的是昌盛渔业公司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故标的是明确的。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征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是在董朝基被“双规”而受胁迫订立的问题。首先,昌盛渔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福建高院二审庭审后曾向该院补充提交的集美大学教授、厦门市集美区政协副主席宋振荣向省长信箱反映情况及丰泽区纪委的答复邮件书面打印件和王细郎与杜谋宗于2010年10月2日谈话录音CD光盘及书面打印件。经审查,第一份证据是丰泽区纪委就有关反映董朝基违纪情况的答复,其内容不能直接得出董朝基被“双规”期间受胁迫签订的结论。第二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视听资料,内容并不清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质证时城建国投公司以两份证据没有明确证据来源和没有其他佐证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即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征迁补偿协议书》是董朝基被“双规”期间受胁迫签订的事实及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

其次,从补偿协议履行情况看,案涉《征迁补偿协议书》订立后,昌盛渔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收取了城建国投公司支付的1421.26万元款项,并向其出具了收据,昌盛渔业公司对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昌盛渔业公司收取城建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意味着其接受城建国投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其向城建国投公司出具收据,是主动履行协议附随义务的表现,说明其对协议效力并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不构成受胁迫签订,并无不当。

综上,昌盛渔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