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278号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 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津杉华融(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AL309室。 代表人:向德伟,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邓开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康健乐,系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津杉华融(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康健乐以及一审第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