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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肇设与黄培德、伊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培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加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义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骆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培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加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义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骆育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杭红骏,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肇设。

委托代理人:孙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建民。

委托代理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燕明。

一审被告:厦门市天恒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2号901室之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

一审被告: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仙美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

一审被告: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1号第二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

上诉人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因与被上诉人洪肇设、林建民及一审被告谢燕明、厦门市天恒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恒公司)、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仙美公司)、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丰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红骏、何伟杰,被上诉人洪肇设的委托代理人孙滔及被上诉人林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苏煤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谢燕明、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肇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林建民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洪肇设借款,分别签订编号为GR710001的借款合同(下称2010年借款合同)和编号为GR710002的最高额借款(暨担保、抵押)合同》(下称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上合同到期后,2011年5月17日,林建民与洪肇设之间重新签订了编号为GR71100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将上期未结算的借款余额计入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度。同时,谢燕明、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均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洪肇设依约向林建民支付了借款,林建民未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经洪肇设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不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请:一、判令林建民立即向洪肇设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512.2万元);二、判令谢燕明、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洪肇设的委托代理人就诉请第一项内容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按月息1.3%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计至2012年5月31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538.2万元,原诉请利息金额512.2万元计算有误。庭审后,洪肇设的委托代理人进一步明确,诉请的借款本息均源于定期借款,与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短期拆借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7日,贷款方洪肇设(甲方)与借款方林建民(乙方)以及保证方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黄培德、伊加喜、谢燕明(均为丙方)共同签订2010年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年,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度结算;在本合同期限内,丙方均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代借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方进行偿还;贷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该笔借款金额的0.1%计算);若借款方、保证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前述各方另签订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_日止,借款累计总金额不大于300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期限内,丙方均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及担保,丙方对每笔款项均愿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该笔借款金额的0.1%计算)。同日,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黄培德、伊加喜、谢燕明还针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共同向洪肇设出具保证函,承诺在洪肇设提出书面要求后,将按2010年借款合同和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向洪肇设支付林建民所承担的与被保证债务有关的任何应付但未付的金额,累计不超过1亿元。

2011年5月17日,贷款方洪肇设(甲方)与借款方林建民(乙方)以及保证人黄培德、伊加喜、谢燕明、李义南、骆育智、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均为丙方)共同签订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额度累计不超过1亿元,其中固定一年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额度为3000万元,短期额度为7000万元;借款金额按下列方式确认:(A)甲方以及甲方指定账号(或卡号)实际汇入乙方以及乙方指定账号(或卡号)的金额,或(B)乙方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合同期限内如借款月利率有变动,以双方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按实际的起息日至止息日的时间计算,按季支付,当借款时间不足一个季度时,利息在还款时支付;丙方作为保证人,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保证函);贷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该笔借款金额的0.1%计算);若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车旅费等。同日,黄培德、伊加喜、谢燕明、天恒公司、仙美公司、丰元公司、李义南、骆育智共同向洪肇设出具保证函,承诺在洪肇设提出书面要求后,将按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向洪肇设支付林建民所承担的与被保证债务有关的任何应付但未付的全部金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