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福),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曲宝瑜,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炭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联兴炭素公司起诉称:联兴炭素公司与天山铝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7月9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三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约定天山铝业公司购买联兴炭素公司生产的预焙阳极碳块。合同中对供货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联兴炭素公司依约供货,天山铝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29666955.130元货款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天山铝业公司立即支付预焙阳极碳块货款29666955.1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1日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82746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0.7%的月利率计算),共计30349701.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山铝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天山铝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石河子市,无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还是双方签订的《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均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实质是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需方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该合同中另写明“需方”为天山铝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山铝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天山铝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无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还是合同纠纷或协议管辖的规定,均应由天山铝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约定本案争议提交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争议发生的范围和金额无法预测,当事人双方合同签订时约定由天山铝业公司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对地域管辖达成了一致。在约定了地域管辖后,具体管辖法院仍需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天山铝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石河子市,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 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诉讼标的额为30349701.130元,达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受案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山铝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