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解放西路香格里拉小区物管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鲍水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征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征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和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亿和丰达公司根本未设立齐村二街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及以项目部名义所订立的全部合同、借据等均是由案外人耿文涛个人实施的,原审法院认定是代表亿和丰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中,齐村二街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款项的实际借用人耿文涛曾出庭作证,证明亿和丰达公司从未在齐村二街项目上进行过投资,项目部不是亿和丰达公司设立而是由耿文涛个人私刻公章并投资建设,以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出具的借条(据)等均是由耿文涛个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亿和丰达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未向亿和丰达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前,便向齐村二街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耿文涛、张立营进行调查并违反法定程序制作《调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耿文涛出庭作证推翻了原审法院于庭审前向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客观陈述了事实真相,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质询与询问,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亿和丰达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除借条(据)、《还款保证书》等之外的其他全部书证(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公章等)均是非法取得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亿和丰达公司与征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耿文涛对35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对资金的给付负有举证责任,征腾公司主张于2012年6月21日至9月9日分六次向耿文涛出借350万元,原审中,耿文涛仅认可实际收到部分款项(且耿文涛认可是其个人债务),征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给付3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耿文涛对35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及在《借款融资协议书》和《还款保证书》中对350万元再次确认是完全错误的,耿文涛作证时仅对证据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非认可350万元是真实的;退一步讲,假设耿文涛予以认可,而亿和丰达公司于原审中全部予以否认,征腾公司仍要举证证明350万元已实际给付。耿文涛出庭作证客观陈述了征腾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融资协议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形成的时间及过程是后补更换的,更换前的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耿文涛,出借人是征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征,借条上并无项目部印章等。鉴此,亿和丰达公司曾于原审中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项目部公章的加盖时间与书证上面的落款时间不一致等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以上事实,对亿和丰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意作出对征腾公司有利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亿和丰达公司于庭审前询问了款项的实际借用人耿文涛,其称全部借条、协议等书证是原审立案前的2013年12月24日由征腾公司胁迫其重新更换伪造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涉案当事人伪造亿和丰达公司印章及伪造证据已刑事立案)。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为查明涉及齐村二街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工程设计事项不是亿和丰达公司委托实施的,亿和丰达公司曾申请原审法院到上述单位进行调查,而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于裁判文书中未阐明不予准许的任何理由。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征腾公司明知耿文涛在齐村二街项目上的投资是其个人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仍然在较短时间内频繁向其出借大额资金,不属于善意且有过失,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耿文涛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征腾公司要求亿和丰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亿和丰达公司曾申请追加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项目部的实际成立者耿文涛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四)涉案款项的实际借用人耿文涛私刻亿和丰达公司印章、虚构事实理由在齐村二街项目上向包括征腾公司在内的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目前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已刑事立案。亿和丰达公司曾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影响案件审理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亿和丰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依法改判驳回征腾公司对亿和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征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耿文涛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二、耿文涛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向征腾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三、案涉企业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耿文涛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亿和丰达公司向张立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为方便公司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新农村项目的工作开展,特委托并授权张立营办理齐村镇二街村新农项目;权限范围为负责成立二街村项目部,并经公司审核同意后,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建设、销售及相关工作。该委托书中加盖了亿和丰达公司公章。2012年4月26日,齐村二街项目部向耿文涛出具一份聘书,该聘书载明,聘任耿文涛为项目部经理。该聘书中加盖了齐村二街项目部公章。2012年6月至9月间,耿文涛向征腾公司出具借(欠)条并加盖齐村二街项目部印章,分六次共计向征腾公司借款350万元。还查明,案涉齐村二街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耿文涛,该项目所需资金均是由耿文涛负责筹集的,齐村二街项目部没有开立账户,该项目所需资金均是打入耿文涛的个人账户中;张立营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地方关系。案涉齐村二街项目已实际施工建设。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齐村二街项目部系亿和丰达公司设立,耿文涛为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以齐村二街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系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亿和丰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齐村二街项目部不是其设立而是由耿文涛个人私刻公章设立,以齐村二街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全部合同、出具的借条(据)等均是耿文涛的个人行为,不是其委托授权行为,既与本案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