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裘雅芬。 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天盛印染园。 一审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 一审被告:张兴海。 一审被告:何兴荣。 一审被告:陈雅丽。 一审被告:葛水国。 一审被告:汤佩芳。330621197003211650 上诉人裘雅芬因与被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海、何兴荣、陈雅丽、葛水国、汤佩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不同意裘雅芬提出的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以法院专递向其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12月11日裘雅芬签收上述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