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安禄。 委托代理人: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婷,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186。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薛景元。 原审被告: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2098。 法定代表人:范安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宝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雷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中村。 法定代表人:范安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范安禄为与被申请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信托公司)、原审被告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薛景元、甘肃宝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丰公司)、重庆雷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范安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问题,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信托计划系由天津滨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公司)提供资金,资金来源是滨海银行提供,而股权转让协议所列的15.4%的行权费,明显超过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支持了北方信托公司及其他主体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名为股权转让,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北方信托公司如何清退和云创公司回购股份,实质属于企业之间借贷协议,且《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本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和“本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并于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日起正式生效”,这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表面条件,而根据该协议第2条“乙方已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行权费及股权转让款”才是协议成立后的真正生效条件,原审判决在此事项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三、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涉嫌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实际上是由北方信托公司和云创公司、薛景元等人恶意串通所为,从本案资金流向来看,信托计划所列的资金大部分流向云创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是典型的洗钱行为。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认定资金流向问题,也未审核信托放贷人履行监管资金去向的义务,就草率作出本案,存在明显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北方信托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资金支付协议》为北方信托公司单一资金信托的合法营业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已查明,不存在任何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的情形。本案中,信托文件已明确约定行权费的计取方式及比例,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获取非法利息的目的。范安禄在原审中对此行权费当庭予以确认,未提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信托计划中取得资金一方为禹丰公司,而收购北方信托公司股权一方为云创公司,其各方主体均为独立法人,根本不存在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上可能性。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就客观事实及协议履行情况而言,协议中约定两条明显自相矛盾的生效条件,明显不合乎逻辑及常理。作为协议一方,云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协议的效力,且已实际部分履行该协议。依据申请人的逻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任何法律意义。三、案涉信托资金不存在任何流向云创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的情况。由于北方信托公司已完全履行受托义务并符合相关信托规定,故即使存在云创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挪用信托资金的情况,也与本案诉争信托计划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在实体上主要有二个问题:一、北方信托公司是否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原审判决是否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 一、北方信托公司是否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原审判决是否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2012年6月11日,北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滨奥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滨奥公司将1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信托资金划款至北方信托公司指定账户,北方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滨奥公司指定的企业禹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禹丰公司的股东云创公司及范安禄签订《增资入股协议》。2012年6月11日,北方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云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写明,北方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14000万元用于向禹丰公司增资,相关增资手续已全部完成,现持有标的公司58.33%股权。为保证北方信托公司及时对信托计划进行清退,乙方(云创公司)愿意受让甲方(北方信托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58.33%的股权并支付行权费及股权转让价款。由上述约定可见,本案是基于北方信托公司发起的信托计划,在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对禹丰公司增资入股、信托期限届满后,对信托资金进行清退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滨奥公司,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信托资金的来源非法。依据相关业务规则,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