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8号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赟磊。 再审申请人刘庆年因与被申请人谢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庆年认为其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是: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合伙做工程生意发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被申请人的借据未能出示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建生汇给申请人的100万元如有纠纷,应该由张建生向申请人来主张权利。假设借款事实成立,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给付被申请人的3000元和2010年10月31日偿还的利息6万元为归还利息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已超审限,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增加了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庆年与谢赟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和借、还款事实证明。刘庆年在一审时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在借据作出后,刘庆年有还款行为,谢赟磊也通过向刘庆年借款的方式对刘庆年所欠债务进行过抵销。刘庆年还曾在借据下方书写“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此借款延期归还”字样。因此,双方已对借据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刘庆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的300万元借款中,包括了张建生向刘庆年的汇款100万元。对此,一审时张建生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代谢赟磊向刘庆年进行支付。张建生的汇款时间与《借据》是在一天,可以印证其合理性。刘庆年认为应由张建生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借据》内容,借款本金300万元,1个月后应还款为340万元。对此,不能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二审法院将40万元视为1个月利息,并将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给付被申请人的3000元和2010年10月31日偿还的6万元为归还利息并无不当,因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刘庆年实际所欠的利息额已超出了上述还款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刘庆年所还的该两笔款项只能是利息,不是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刘庆年认为超审限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刘庆年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谢赟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时超过了举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庆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