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旭,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钰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秋,总经理。 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与上海钰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禾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钰禾公司应结算的销售代理服务费和溢价分成包括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已经销售的房屋,销售代理费以及封顶350万元溢价款的计算和支付等认定均没有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钰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关于代理费和溢价款的计算认定无误。根据新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材料,结合相关事实,应认定汇票689万元未实际向钰禾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景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一是原审关于钰禾公司应结算的销售代理服务费和溢价分成包括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已经销售的房屋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审关于代理销售服务费的计算和支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审关于封顶350万元溢价款的计算和支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钰禾公司应结算的销售代理服务费和溢价分成包括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已经销售的房屋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对此,本案原审查明如下关键事实:1、案涉《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第10.3条约定,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由乙方(钰禾公司)协助进行销售并收取定金的,其可按定金总额的1%每月收取服务费。2、案涉合同第12.1条约定,购房客户在未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如因故取消购买意愿,其先前所付的订金,原则上如数退回。乙方不得就此一部分向甲方请领任何服务费用。3、新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8份意向书中有手写内容的数份,钰禾公司主张系其员工填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遂要求新景公司提供原件,以通过鉴定来认定钰禾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但新景公司并未提交。4、从新景公司领取的预售许可证可见,其总共可销售的住宅为630套,而新景公司主张其中的321套均由其在领取预售许可证之前自行销售,此明细与其和钰禾公司签订的《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的目的不符,也有违双方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新景公司自卖房屋不得超过总销售额15%的约定。5、虽然新景公司否认预售许可证颁发前的房屋系钰禾公司销售,但其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前又根据钰禾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向钰禾公司支付了大额款项,其中前几个月系按月支付,该事实进一步证明钰禾公司在销售许可证颁发前实际进行了房屋的销售,新景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原审关于钰禾公司应结算的销售代理服务费和溢价分成包括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已经销售的房屋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关于代理销售服务费的计算和支付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钰禾公司2011年4月30日离场时,已促成新景公司和购房户签订了尚未收齐房款的5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钰禾公司已完成主要的代理销售工作,新景公司现也收齐该56套房屋的房款,且双方之间的《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据此,原审法院就该56套房屋酌定由新景公司按正常收费的60%向钰禾公司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且明确已在代理费中考虑了钰禾公司前期投入的工作量,不再考虑其溢价分成。 三、关于封顶350万元溢价款的计算和支付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对于钰禾公司离场前代理销售的已收齐房款的358套住宅,实际销售总额为345056618.32元,以底价计算的销售总额为310254007.40元,故溢价为34802610.9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钰禾公司可收取的溢价分成为6960522.18元(34802610.92元×20%=6960522.18元),但因双方存在溢价以350万元封顶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新景公司仅需向钰禾公司支付350万元溢价分成亦无不当,且客观上支持了新景公司的上诉理由。 另外,因新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对于钰禾公司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其在本案中不予追究,但保留相应权利,故原审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妥。 综上,新景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