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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周艳。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周艳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霞路建设小学。

法定代表人: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周艳因与被申诉人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沐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7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周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沐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7日,沐阳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12月8日,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周艳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每年57万元。双方约定,承包期内周艳如违约,则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周艳的“全成”商标。合同签订后,周艳通过见证人高某向沐阳公司支付承包金10万元,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周艳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09年1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周艳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周艳承诺沐阳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标期间保证在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进行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9年1月15日,周艳与见证人高某共同委托律师向沐阳公司通告周艳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并要求沐阳公司依照约定支付首次商标使用费20万元。同日,沐阳公司向见证人高某支付了20万元商标使用费,并由高某出具收据。此后,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生产产品。后沐阳公司发现株洲市场上出现大量非沐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为此诉请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周艳许可沐阳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持有的“全成”商标;2.判令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3.判令周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艳辩称,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周艳没有通过高某支付承包金10万元。根据沐阳公司提交的证据,高某支付该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是高某委托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费用。双方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综上,周艳没有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沐阳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周艳受让“全成”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到2011年3月,可申请续展。2008年12月,沐阳公司与周艳经协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周艳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间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57万元,缴交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交1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交15万元,余款在2009年8月1日前缴清;承包期内如周艳违约,则周艳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其“全成”商标,商标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周艳、沐阳公司又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周艳自株洲鲜点乳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拍卖公告见报之日起,15天内必须进入沐阳公司进行装修和扩建厂房,并达到每日1万件以上的生产量(旺季)规模;周艳承诺如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1月10日前付20万元整,8月1日付20万元整;并承诺沐阳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标期间保证在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进行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周艳、沐阳公司在协商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均口头约定高某为合同见证人,合同约定的款项均通过见证人高某予以转交。其中见证人高某对《补充协议》上沐阳公司、周艳及高某的签名予以确认。沐阳公司、周艳在《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合同原件由见证人高某保管。沐阳公司找过见证人高某索要合同原件,见证人高某安排周某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传真给沐阳公司。后因沐阳公司与见证人发生矛盾,合同原件均被见证人高某销毁。合同签订后,周艳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在沐阳公司进行装修和扩建厂房、准备承包生产,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1月15日前交纳承包费15万元。2009年1月15日,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海军见周艳没有按时履约并交纳承包金15万元亦未履行其他承包义务,遂将20万元商标使用费通过邮政储蓄汇至见证人高某账户,要求有偿使用“全成”商标。该款由高某出具内容为“兹收到株洲市沐阳实业有限公司转来的200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系2009年1月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代周艳收取的首期‘全成’商标使用费。见证人:高某”的收据,并将该收据传真给沐阳公司。沐阳公司汇款之后着手安排生产和销售“全成”牌豆奶。因沐阳公司与见证人发生矛盾,见证人高某于2009年2月20日退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10万元。2009年3月,周艳委托湖南省境内的岳阳多点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全成”牌豆奶,同月还在株洲市茶陵投资兴建“全成”牌豆奶生产基地。2009年4月,周艳以沐阳公司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举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立案后以辛海军涉嫌伪造合同行为将该案件移交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通过调查以辛海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此案移交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于2009年6月15日对沐阳公司包装“全成”牌豆奶的纸箱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09年7月2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株洲鲜点乳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被登报拍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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