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力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锦绣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建锦绣大厦工程,暂定工程造价6800万元,待图纸出齐后中建八局四公司编制施工图预算,报锦绣公司审批,以审批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双方还对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锦绣大厦工程于1994年6月1日开工,1995年12月间停工,1998年7月恢复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承继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债权债务)却拒绝向锦绣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并拒绝进行竣工结算,还以锦绣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次诉讼中,锦绣公司申请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初步鉴定结果反映工程造价仅为6400万元,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以各种方式从锦绣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8384万元,虚报冒领工程款近2000万元。故请求判令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履行锦绣大厦工程的竣工结算义务,提交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中建八局大连公司退还虚报冒领的工程款及利息(约2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反诉称:已经履行结算义务,向锦绣公司交付了结算资料。锦绣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返还2000万元没有依据。199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锦绣大厦工程补充合同,对因锦绣公司原因致停工后锦绣大厦复工问题进行了约定。2000年12月5日和2001年3月29日双方又就安装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已适当履行这些合同,所建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但锦绣公司违约,至今仍拖欠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复工后(二期)工程款13622831.81元。请求判令锦绣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362283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及其相关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锦绣大厦工程于1994年6月开始施工,虽经停工,但复工后于2001年12月已经完工并且投入使用。锦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工程款。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锦绣公司。因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提交了2004年9月2日将竣工档案资料移交给锦绣公司的相关证据,故锦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由施工方报预算经发包方审核后确认,案涉工程竣工至今未经决算,案涉工程造价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早在该院受理的(2003)大民房初字第8号案件中,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解决,但锦绣公司申请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申请对复工后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双方的申请分别进行鉴定,锦绣公司向鉴定部门缴纳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在鉴定过程中,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诉讼。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双方仍然分别申请对工程整体造价和复工后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同样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此分别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鉴定结论,该结论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裁定中确认为程序不当和鉴定范围未查清,故该两份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本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锦绣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重新鉴定,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虽申请鉴定,但因未能提供完整的复工后工程资料,使鉴定部门无法对鉴定范围予以确认,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被退鉴。在此情况下,锦绣公司所主张的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虚报冒领工程款2000万元的事实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反诉主张的锦锈公司欠其工程款13622831.81元的事实,均因无据证明,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一、驳回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1998年6月16日,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以锦绣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继续施工为由,要求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至该院。期间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1995年12月31日前中建八局四公司已完土建工程及样板房工程进行一次计算,合计价款7652万元。该院于1999年3月24日以(1998)辽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及《锦绣大厦工程补充合同》、《锦绣大厦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等,确定了复工前的工程内容和工程款以及复工后的施工范围和内容。锦绣公司主张调解书中工程款为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案涉工程相关图纸,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复工后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扣除甲供材,复工后工程造价:8541901.00元。2000年12月5日和2001年3月29日,锦绣公司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又分别签订大厦机电安装工程的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器、消防等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安装工程结算值为4201000.00元。复工后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742901.00元(8541901.00元+4201000.00元)。关于案涉工程复工后的已付款情况,锦绣公司主张其1999年3月5日后付款为24629232.10元,其中有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为14003671.99元。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对没有其开具的收款收据部分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包括10000000.00元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付天大集团购材料款,该院根据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10000000.00元为前期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其余625560.11元,因锦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为其向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不予支持。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对其已开具收款收据部分中的异议,主张5676046.25元材料款、24933.14元电话费在调解书中已经确认和结算,2000年6月25日、2000年9月4日共4万元,没有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收款收据,不应计入复工后已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复工后锦绣公司向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262692.60元(14003671.99元-5676046.25元-2493314元-40000.00元)。锦绣公司尚欠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复工后工程款为4480208.40元(12742901.00元-8262692.60元)。遂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程款4480208.40元。 锦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