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登湖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娟,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秀娟。 以上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想成,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凤林村下头社69号,身份证号码420984197204129014。 委托代理人:朱传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建人、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黄秀娟因与被申请人王想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宋建人、华峰公司、黄秀娟申请再审称:一、银行卡交接单、应城市华雄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雄公司)至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德镇乐华公司)财务部的付款函、景德镇乐华公司的记账凭证、华雄公司等供货商的说明、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佛山乐华公司)等采购商的说明,这一系列再审新证据都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想成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明显错误。二、王想成是宋建人、黄秀娟夫妇成立的泉州市丰泽区松冠石膏粉经营部(以下简称松冠经营部)和华峰公司聘请的员工,王想成不是华峰公司的股东。原二审认定王想成是华峰公司的股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即使不考虑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原二审认定王想成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案同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再审并改判。四、原二审认定王想成是华峰公司的股东要分配303.6797万元利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并改判。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被申请人王想成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已从王想成处支取了超过200万元的款项,当时华峰公司未成立,不可能是华峰公司的货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松冠经营部的货款。相反,王想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资的款项源于其开拓的集团公司的业务收入。申请人累计从王想成账户支取超过200万元的款项,该款已转化为投资款和华峰公司厦门经营部的利润,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对投资合作进行了确认。申请人再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接单等新证据,证明王想成的出资款归松冠经营部所有,理由不成立。自华峰公司设立后,华峰公司厦门经营部一直存续运营,王想成与申请人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二审结果理由充分、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二审认定王想成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判决宋建人、黄秀娟返还王想成200万元出资款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王想成应分得的利润款项3036797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有关20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4月11日王想成签字确认的移交银行卡《交接单》,卡号为62×××11农行借记卡、卡号43×××22建行借记卡、建行存折一本通、2009年12月29日华雄公司致函景德镇乐华公司财务部函1份、会计记账凭证3份,以及华雄公司、湖北省应城钧胜石膏工业有限公司、佛山乐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宋建人、黄秀娟挂在华雄公司名义下销售的货款,大都打入了这两个银行卡账户中。2008年4月11日,王想成将以其本人名字申请开立的农行卡、建行卡交给了黄秀娟的妹妹黄秀英。此后,宋建人、黄秀娟即占有这两个借记卡,并掌握取款密码,自行存取款项,王想成从未提出过异议。再结合原审查明的王想成从2008年4月起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等事实,应认定这两张借记卡实际是宋建人、黄秀娟从事业务经营的结算卡,卡内资金应为往来货款等,认定该资金属于王想成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除此之外,王想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明其向宋建人、黄秀娟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审查认为,原二审判决依据“2010年1月至3月宋建人、黄秀娟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38万元”、“黄秀娟自2008年至2010年从该卡中取走1516740元”、“两笔款项超过200万元,与《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股东投资额的约定相对应”以及2012年3月21日王想成电话录音的“黄秀娟认可其应得50%分配利润”事实情形,认定王想成已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依据不足。 二、关于判决宋建人、黄秀娟返还王想成200万元出资款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王想成应分得的利润款项3036797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想成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宋建人、黄秀娟返还王想成200万元出资款,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华峰公司厦门经营部,各占50%股份。但双方设立该公司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而此前已成立的华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亦未显示王想成为该公司股东。故二审判决依据王想成作为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另案诉讼活动时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记载,认定王想成系华峰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 关于双方分配华峰公司厦门经营部的利润争议问题。双方设立公司的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该经营部已实际经营,如经过清算,确有经营利润,应比照合伙法律关系中有关解散的规定进行处理,王想成有权按约定的比例主张相应的利润。然而,申请人宋建人、黄秀娟在再审申请中以“二审在没有任何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据、没有任何的财务审计、不考虑任何应收账款的损失、不区分利润产生时间的情况下,认定的未分利润数额,没有依据”为由,对二审认定的利润总额并判令支付王想成利润款项3036797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时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双方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一并核查清楚,并作出相应的判定。 综上,申请人宋建人、黄秀娟、华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