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28号新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为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世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文书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鉴定书豫公专(2012)痕鉴字第0072号》。2014年11月11日该中心以《关于撤销豫公专痕鉴字0072号鉴定书决定》文件,撤销了原鉴定书(附撤销决定复印件)。而该证据是证明的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11月30日《证明》(证明中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决算额)中所盖世富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进而证明载有双方工程决算额的《证明》是否有效的关键证据。申请人认为撤销原鉴定结论,就意味着上述《证明》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申请人认可二审判决书判定的1600000元材料费和误工费款项,但二审判决书同时也认定了申请人已付给被申请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1729692元(13405806.16元-11676114.16元=1729692元)款项,所以,这两笔款项应该相互冲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撤销决定》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二审判决书判定的世富公司应支付给广厦公司的1600000元材料费和误工费款项能否与二审判决书中从广厦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729692元冲抵的问题。 1、关于《撤销决定》是否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撤销决定》只是表明撤销了原鉴定,而非新的鉴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故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判决书判定的世富公司应支付给广厦公司的1600000元材料费和误工费款项能否与二审判决书中从广厦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729692元冲抵的问题,材料费和误工费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能否冲抵,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属于我院审查范围。另外,1729692元是二审法院从广厦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3405806.16元中扣除的款项,在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已经将该笔款项扣除,判决世富公司支付给广厦公司11676114.16元。世富公司主张冲抵,实质上是要求在二审法院扣除广厦公司请求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次扣除,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沙 玲 审判员 李京平 审判员 郑 勇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