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俊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立。 一审被告:毕殿峰。 一审被告:毛青莲。 一审被告:刘俊杰。 一审被告: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俊玲、张广立,一审被告毕殿峰、毛青莲、刘俊杰、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以及中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毕殿峰作为中新公司的总经理无权以中新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郭俊玲、张广立对这一点明知。郭俊玲、张广立在接受《担保函》时,没有与中新公司股东联系以了解真实意思,未尽注意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担保函》应认定为未生效。郭俊玲、张广立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中新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错误。2、毕殿峰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刘俊杰涉嫌贷款诈骗罪,公安部门已对两人利用职权非法对外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了侦查和讯问,该刑事案卷必须调取,在未调取的情况下只能中止审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调取刑事卷宗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判决不公。3、一审程序中2013年6月18日的《质证笔录》显示,毕殿峰认可公章为其私盖、公司不可能提供担保,郭俊玲、张广立对此明知,说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相应线索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如侦查结果确认互相串通骗取担保,中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新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郭俊玲、张广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毕殿峰、毛青莲、刘俊杰、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按照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担保函》出具时,毕殿峰为中新公司的总经理,并且其在《担保函》上所加盖的中新公司的公章真实,因此,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新公司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属于其与中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中新公司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毕殿峰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所指向的仍然是毕殿峰和中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新公司主张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的嫌疑,但除了毕殿峰的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因此中新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