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朝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啟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飞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城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建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雷邦公司建设工程中已经施工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等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故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二审判决认定厂房、宿舍楼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而认定新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厂房、宿舍楼完工、结算时间与事实不符,新城公司就案涉厂房、宿舍楼等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1.因双方签订的厂房、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还有一大半没有动工,同时,已基本完工的厂房和宿舍楼工程,还存在散水坡、散水沟至今都未施工。故案涉厂房和宿舍楼工程为在建工程,实际并未竣工,也不符合工程竣工条件,新城公司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并未开始起算。2.新城公司与雷邦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和12月11日只是对已经完工的卫生间、化粪池、基础超深等签证工程量和水泥路面进行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已经对基本完工的厂房、办公楼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将已经基本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一次对帐,但雷邦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只是对已基本完工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款和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概算,只是一份对账单,也不能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新城公司对已经基本完工的厂房、宿舍楼工程款不享用优先权,是错误的。(四)雷邦公司的上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新城公司对案涉厂房、宿舍楼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中,新城公司与雷邦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邦公司将其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水泥地面等公司所有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并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其中厂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宿舍(含餐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底,除办公楼及部分附属工程外,其余工程基本完成,雷邦公司在未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已基本完工的厂房进行生产,办公楼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没有完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厂房、宿舍楼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因新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的“工程结算表”只是一份对账单,且其还以该结算表为依据请求雷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至迟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履行涉及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是新城公司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审判决尽管对新城公司行使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按2013年7月25日起算,新城公司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新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已丧失的认定并无不妥。 此外,新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并未完工,但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新城公司未在结算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述鉴定意见不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新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