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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聿。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勇。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聿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勇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守红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客车理厂。

法定代表人:史克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聿宗勇为与被上诉人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天津市小客车理厂(以下简称小客车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津通公司原为刘聿和宗勇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刘聿持有津通公司90%的股权,宗勇持有10%的股权。2002年4月10日,刘聿代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津通公司受让案涉长江道51号宗地。该宗地的性质为国有,由小客车厂占有使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津通公司应当按照天津市有关管理规定,完成该宗地及该合同附图所示虚线范围内(界外处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拆迁安置并承担所需费用,界外土地达到场清地平后,交由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管理。

2009年6月16日,金守红作为乙方,刘聿、宗勇作为甲方,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就刘聿、宗勇向金守红转让津通公司100%的股权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3.1条约定金守红收购津通公司的目的旨在取得位于长江道51号原小客车厂所属宗地编号为津南长2002-022号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2.1.2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总费用扣除拆迁费后的余额。第2.2.10条约定拆迁款的支付条件为刘聿、宗勇已以津通公司的名义与该地块上的所有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合同。第3.1条约定刘聿、宗勇应在合同签署后6个月内完成下列三项工作,……与该地块上的所有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合同后2个月内将该地块之上的房屋拆迁完毕。

《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签订后,刘聿、宗勇未能如约履行转让全部股权、与小客车厂签订拆迁协议及其他合同义务,金守红因此于201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并判令刘聿、宗勇因未完成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义务而向金守红支付违约金等其他事项。该一审判决生效后,刘聿、宗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申请被驳回。因刘聿、宗勇未在法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守红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包括要求强制刘聿、宗勇完成房屋拆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2011年9月20日,金守红代表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交通集团就拆迁补偿签订9.20协议。2012年4月17日,金守红以该协议为依据,起诉刘聿、宗勇支付拆迁补偿款等。2012年5月,刘聿、宗勇以金守红、津通公司、小客车厂和交通集团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请求确认9.20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金守红、津通公司、小客车厂和交通集团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0日刘聿代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承担长江道51号宗地拆迁安置工作的主体系津通公司。同时刘聿、宗勇与金守红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0条约定拆迁款的支付条件也为刘聿、宗勇已以津通公司的名义与该地块上的所有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合同,故应当认定签订拆迁合同的主体为津通公司,而非刘聿、宗勇或金守红个人。津通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系缔约的适格主体。金守红在代表津通公司签订案涉9.20协议时,已经取得了津通公司全部股权,系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津通公司为民事法律行为。故刘聿、宗勇所持金守红或金守红代表的津通公司不具备缔约的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刘聿、宗勇与金守红作为津通公司的新、老股东在《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中约定,由刘聿、宗勇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以津通公司名义与小客车厂签订拆迁协议的义务并承担拆迁费用,但该约定仅约束《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相对方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刘聿、宗勇亦无证据证明小客车厂与交通集团知晓该内部约定,因此该约定对小客车厂和交通集团不具有拘束力,亦不影响津通公司对外签订的9.20协议的效力。综上,刘聿、宗勇以案涉长江道51号宗地的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必须以刘聿为代表的津通公司的名义,并必须由刘聿、宗勇实施完成,金守红和金守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津通公司并不具备缔结51号宗地拆迁补偿和房屋腾空协议的权利能力为由,要求确认金守红代表津通公司签订的9.20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聿、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800元人民币,由刘聿、宗勇负担。

刘聿、宗勇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9.20协议应当被确认无效。1、该案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的理由只字没有评析刘聿、宗勇提出的主张,也没有提及金守红等的观点;将刘聿、宗勇主张的实施签订拆迁协议行为的主体是刘聿、宗勇,拆迁协议权利义务主体是刘聿、宗勇代表的津通公司,金守红及其代表的津通公司不具签订拆迁协议的资格等概念均进行了偷换;认定《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对小客车厂和交通集团不具有拘束力和不影响9.20协议的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2、该案一审判决违反既判力原理。(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以刘聿、宗勇没有完成房屋拆迁和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构成违约为由,判令刘聿、宗勇向金守红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完成合同义务之日的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刘聿、宗勇的请求,不仅剥夺了刘聿、宗勇签订拆迁协议的权利,也无视了(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的存在。3、9.20协议约定,津通公司放弃对小客车厂37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而这是刘聿、宗勇的财产权益,金守红等无权放弃;约定案涉51号宗地的拆迁费为1.2亿元,由金守红向小客车厂等支付,实际上由于拆迁费的支付主体是刘聿、宗勇,金守红等无权确定拆迁费金额。故9.20协议侵犯了刘聿、宗勇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4、9.20协议的签订目的并非金守红等所称的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而是金守红既要自身获利又要侵害刘聿、宗勇、小客车厂等权益的幌子。9.20协议签订至今,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产构成等多次发生变动,拆迁工作亦早已中止。5、签订案涉51号宗地上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刘聿、宗勇的契约化和法律化的义务,9.20协议因缔约主体的缔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签订系非法行为。6、上诉的焦点问题在于谁是签订、署名和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刘聿、宗勇认为,实施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人是刘聿、宗勇,署名人是刘聿、宗勇代表的津通公司,履行人是刘聿、宗勇。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实施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人是金守红,署名人是金守红代表的津通公司,履行人是刘聿、宗勇。假如事实如同该案一审判决的认定,金守红及其代表的津通公司就应承担支付全部拆迁费用的义务,而不应浪费司法资源再另案起诉要求刘聿、宗勇支付拆迁费。第二,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一审立案存在程序违法。2012年5月10日,刘聿、宗勇诉请确认9.20协议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该诉应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中进行抗辩或反诉为由不予立案不当。2、对于刘聿、宗勇申请该案一审相关人员回避处理不当。3、允许金守红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及未依刘聿、宗勇申请中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的审理等行为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金守红、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交通集团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守红、津通公司、小客车厂、交通集团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