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4号 负责人:宋振宇,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全才,该公司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黑高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红旗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黑高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红旗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2日,七台河市选煤厂(以下简称选煤厂)向红旗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8.9‰。1993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5日又分别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均为18.9‰。其中,双方仅就1993年1 月13 日、1 月 16日的贷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红旗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借款,选煤厂未按期还款。1996年4月9日,选煤厂与七台河市鹿山煤矿合并成立了鹿山集团公司。1996年6月26日,鹿山集团公司就上述四笔借款为红旗信用社换签了四张借据,双方又重新就上述四笔借款补签了四份借款合同及四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没有附抵押清单,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10月19日,鹿山集团公司以三台轿车作价731600元,抵偿1996年欠付的部分利息。1999年10月19日,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决定,将鹿山集团公司选煤厂部分委托给香港瑞嘉公司经营至今。1999年11月10日,鹿山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8月26日、2002年3月27日、2005年1月25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6月13日、2008年11月17日、2009年6月1日、2011年5 月19 日,红旗信用社先后向鹿山集团公司发出“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贷款对账单”,鹿山集团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或由留守处负责人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鹿山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留守处负责协调解决鹿山集团公司因国企改制遗留的信访和稳控工作,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和解释工作。王全才为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主任,负责留守处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1年4月25日,红旗信用社就本案所涉借款以鹿山集团公司和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质煤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鹿山集团公司、优质煤公司偿还截止至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00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优质煤公司给付红旗信用社1522500元,用以偿还鹿山集团公司向红旗信用社借款400万元产生的利息。2011年10月17日,红旗信用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优质煤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红旗信用社与选煤厂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鹿山集团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鹿山集团公司虽于1999年11月10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企业法人资格的存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由于鹿山集团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其仍然具有法人资格,仍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的法律地位和负责人的职责权限问题。如前所述,鹿山集团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鹿山集团公司成立留守处,留守处有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能是处理企业的遗留问题。留守处的负责人负责留守处的日常管理工作,故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鹿山集团公司承担。 三、红旗信用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本案事实,红旗信用社从1999年至2011年共向鹿山集团公司发出了8份贷款对账单,鹿山集团公司均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因此,应认定红旗信用社在此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特别是2008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不仅载明催收内容,而且也有鹿山集团公司同意偿还,但现没有还款能力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亦证实鹿山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因红旗信用社与鹿山集团公司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鹿山集团公司应偿还红旗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本案焦点在于应否计算复利。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否计算复利的具体处理原则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计算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虽有明文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实质平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复利,现红旗信用社向鹿山集团公司主张给付复利不符合上述处理原则,对鹿山集团公司亦不公平,故该法院对红旗信用社要求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鹿山集团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即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偿还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红旗信用社亦根据上述规定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案所涉借款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罚息应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双方对鹿山集团公司已偿还的1996年利息713600元并无争议,故该笔款项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另外,优质煤公司代鹿山集团公司给付的1522500元利息,红旗信用社也已认可亦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综上,红旗信用社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给付贷款复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红旗信用社在其诉讼请求中将给付利息的截止日期设定在2011年4月25日,该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鹿山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红旗信用社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2004年1月1日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标准计息,直至2011年4月25日止。对于已支付的利息2236100元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鹿山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00元,由红旗信用社负担429207元,由鹿山集团公司负担1140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