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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 负责人:李王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巢明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

负责人:李王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巢明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生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祁伟,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芳,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瑾,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漳电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民申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1日,广建公司对漳泽股份公司、漳电分公司提起诉讼称:2009年12月下旬,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高峰找到广建公司,声称自己中标漳电分公司#1、#2机组拆除资产处置项目,因资金困难,请求借款予以支持。为保障资金安全,漳电分公司、弘桥公司、河间盛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河间公司)、广建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此后,广建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将1400万元汇入漳电分公司。而漳电分公司明知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及实际操作人任高峰没有履约能力,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继续与其合作,致使广建公司代付的1400万元中标款无法收回。为此,请求判令漳泽股份公司、漳电分公司退还该1400万元及利息。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31日,漳电分公司与弘桥公司签订《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1、#2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书》(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合同》),约定:“弘桥公司为漳电分公司设备处置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项目的联合体总承包(其联合体组成成员为河间公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49.5万元;合同签订前,联合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首付中标价款2127.01万元,2010年1月10日前付清标的余款1522.49万元和履约保证金720万元(含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在全部中标价款未付清前不得进入现场拆除”等内容。同日,漳电分公司、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广建公司共同签署《中电投漳泽电力漳泽发电分公司#1、#2机组拆除资产处置中标价款付款事宜会议商讨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由广建公司代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向漳电分公司支付中标价款1400万元,弘桥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余款2249.5万元履约汇入漳电分公司指定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漳电分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广建公司,726.11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单位”。同日,广建公司依约将中标价款1400万元电汇至漳电分公司账户,漳电分公司为广建公司出具1400万元中标价款的收款收据。截至2010年1月10日,弘桥公司未按约支付中标价款余额2249.5万元,漳电分公司也没有将弘桥公司未按约付款的事实告知广建公司。之后,广建公司得知弘桥公司未按约付款的事实,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2日两次向漳电分公司发出《返还垫付款通知》,要求漳电分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返还其垫付的1400万元中标款。漳电分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给广建公司复函称,《会议纪要》属于一般性会议纪要,其不应对广建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承担退付义务。复函还称:中标联合体之一的河间公司已经单方面撤走合作资金,中标联合体已不存在;弘桥公司未按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中标款;任高峰涉嫌伪造弘桥公司印鉴。

还查明,漳电分公司#1、#2机组资产拆除已全部结束,《资产处置合同》已履行完毕。漳电分公司系漳泽股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所体现的内容是广建公司和漳电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虽名为纪要,但其内容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实为一份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如弘桥公司未按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中标款,则1400万元本金的还款义务将从弘桥公司、河间公司转移至漳电分公司,广建公司在取得要求漳电分公司返还该1400万元本金权利的同时,则丧失要求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归还该1400万元的权利。弘桥公司未按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中标款,故漳电分公司应依约定将1400万元中标款返还广建公司,返还后可向实际履行标的当事人追偿。结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中标项目的实际履行标的人为任高峰,并非弘桥公司与河间公司的联合体,且漳电分公司确认中标联合体之一的河间公司已单方面撤走合作资金,中标联合体已不存在,故依法漳电分公司也应该确认中标无效并及时将1400万元中标款返还广建公司。因本案所涉债务转移应仅为1400万元本金归还的转移,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漳电分公司是漳泽股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漳泽股份公司应为漳电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漳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建公司1400万元;二、漳泽股份公司对漳电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2451.04元,由广建公司承担8251.04元,由漳电分公司、漳泽股份公司承担104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