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钱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局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港船舶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天津环海船厂、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合并组建了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船舶公司),该两厂被注销,债权债务由中港船舶公司继承。中港船舶公司的股东为:天津航通海员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航通中心),持股49.5%;航道局公司,持股50.5%。 2003年5月12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规国籍字〔2003〕675号《关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意见的函》”,同意中港船舶公司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原天津环海船厂、原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两厂坐落于塘沽区东沽闸北路8号面积共计206224.35平方米的三宗土地,使用期限五年。2003年5月26日、2004年6月9日,中港船舶公司就其中两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变更为中港船舶公司,剩余一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 后航道局公司向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发去《关于实施的请示》。2005年6月24日,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在“中港企字〔2005〕285号《关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原则同意航道局公司实施中港船舶公司改制方案;同意中港船舶公司通过国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同意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中港船舶公司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出让的收益经地方政府批准后用于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 2005年6月17日,航道局公司委托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港船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的结果为:资产总计18512.89万元,负债总计15004.73万元,净资产3508.16万元。评估范围不包括中港船舶公司所占用的划拨土地。 2005年7月3日,航道局公司与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航道局公司以1772.03万元的价款将其持有中港船舶公司的50.5%的股权转让给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7月26日,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7月28日,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与中港船舶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管理协议》,将中港船舶公司已退休职工449人、已内退职工159人,以及不参加改制的工伤职工委托给改制后的中港船舶公司进行管理。并约定上述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于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交付给改制后的中港船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原中港船舶公司占用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该土地出让收益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若有剩余,由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收回。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下发塘沽政〔2005〕91号《关于收购(征用)海河下游等用地的决定》,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收回包括中港船舶公司在内的单位划拨用地及集体土地,由天津市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实施收购(征用)工作并根据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对土地的投入情况经评估机构评估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2007年9月24日,土地开发中心、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港船舶公司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由土地开发中心对中港船舶公司的划拨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予以补偿,补偿总费用共计人民币3.2亿元。 2010年6月21日,中港船舶公司更名为秦皇岛中港船舶公司。 2012年9月13日,秦皇岛中港船舶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一如既往积极稳妥地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内退职工、已退休职工,关心职工生活,保障上述职工的生活福利,我公司保证对上述职工的安置问题将负责到底。” 2012年6月5日,航道局公司以秦皇岛中港船舶公司擅自以土地使用权人名义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侵害了航道局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皇岛中港船舶公司偿付航道局公司土地补偿损失人民币130402968.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航道局公司是否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以及中港船舶公司所获3.2亿补偿款是否为诉争土地的补偿款。 2005年7月3日航道局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7月28日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与中港船舶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并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航道局公司是否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问题。该院认为,中港船舶公司由原天津环海船厂、原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合并设立,2003年5月12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国籍字〔2003〕675号《关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意见的函》”中确认,原两厂名下涉案三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中港船舶公司保留,使用期限五年。且本案中港船舶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房屋建立在涉案土地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中港船舶公司,现航道局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港船舶公司所获3.2亿补偿款是否为诉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首先,根据2007年9月24日,土地开发中心、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港船舶公司签订的《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中港船舶公司的划拨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补偿人民币3.2亿元的约定,该补偿款系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并非对土地补偿。其次,航道局公司主张补偿款的主要依据为2005年7月28日,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与中港船舶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中港船舶公司已退休职工、内退职工,以及不参加改制的工伤职工由改制后的中港船舶公司进行管理。上述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于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交付给改制后的中港船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原中港船舶公司占用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该土地出让收益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若有剩余,由航道局公司、航通中心收回。关于如何理解协议中“划拨土地出让收益”,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七部委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11条:“改制后企业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又根据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港企字(2005)285号《关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及中港船舶公司改制方案中涉及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均明确:中港船舶公司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出让收益经政府批准后,用于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可见,上述“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非“土地转让收益”,而是指将诉争土地由划拨地变性为出让地时,中港船舶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经有关政府批准,将该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中港船舶公司用于职工安置。现因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土地开发中心收回诉争土地,中港船舶公司并未取得土地出让金,因此,协议中“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未实际发生,更谈不到“剩余”。再次,目前,职工安置费用还在继续发生,所谓“剩余”亦无法计算。故航道局公司向中港船舶公司主张土地出让收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道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815元,由航道局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