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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新友谊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新友谊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友谊商场。

法定代表人:任淑娟,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高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天鹏,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丹东市友谊商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高科技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丹东市新友谊商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7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丰高科技园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36.59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