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信大厦2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典居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星,该旅行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祥,该旅行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全镇,该旅行社职员。 申请再审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国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简称天津青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青公司没有实施过天津青旅指控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国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www.1echuyou.com和022.ctsgz.cn网站是国青公司所有;由于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利用国青公司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本案证据不足以唯一确定是国青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网站上留有国青公司的电话、地址等信息,就推断是国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天津青旅没有对“天津青旅”合法注册过,对“天津青旅”这一简称不具有合法的排他性权利,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将“天津青旅”认定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简称,将该简称视为该旅行社的企业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保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国青公司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青公司是2010年7月才成立的一家小公司,同年9月13日才核准税务登记证,在天津青旅作公证的2010年12月15日也只是筹备运营阶段,而且公证证据只能证明在那一个时间点的情况,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况。上述情况说明国青公司不存在给天津青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因此3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三)二审判决明显超出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请求将“天津青旅”确权归其所有;该案一审判决之后,天津青旅并没有上诉,国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要求驳回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将“天津青旅”确权给天津青旅,明显超出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其诉讼利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青旅的诉讼请求。 天津青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简称,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简称予以保护,是完全正确的。国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公司网站的源代码中使用了天津青旅的企业名称,在Google和百度网站上将天津青旅的全称和简称设置为其网上推广的搜索链接关键词,使相关公众在网上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时,直接显示国青公司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其网站联系旅游业务,故意利用天津青旅的企业信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三份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侵权网站中的信息、内容,也足以认定该网站的开办人是国青公司。二审期间,天津青旅委托其员工通过该侵权网站预定了旅游产品,而后到国青公司处签订了《国青国际旅行社交款单》、《团队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合同补充条款》等文件,上述文件及其内容,与侵权网站中的订单信息一致,进一步证明国青公司就是该侵权网站的拥有者,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也能够证明该事实。国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综上,国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答辩意见,国青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根据天津青旅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仅被控侵权网站的页面上显示的网站名称为“天津国青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网站声明的版权人为国青公司,网站上显示的联系电话、传真、营业地址以及国青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均为国青公司的真实信息,而且网站宣传的也是国青公司的旅游产品,国青公司职员的名片上显示的公司网址等信息与被控侵权网站信息相符,也可以佐证该网站与国青公司有密切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青公司是该网站的控制人,国青公司实施了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国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网站与其无关,但并没有提交其他人利用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国青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青旅的企业名称及简称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天津地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其简称,已与该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客观上已经能够起到与企业名称一样的经营主体识别作用,因此原审判决把“天津青旅”认定为天津青旅的简称,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原两审判决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实际具有经营主体识别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适用法律正确。国青公司以“天津青旅”这一简称未经合法注册为由,认为不应由天津青旅一家公司独占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本案中,由于天津青旅的损失或者国青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国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酌定的3万元赔偿额也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