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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宝清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宝清,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河北廊坊师范学院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宝清,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河北廊坊师范学院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268号湖北出版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源,男,汉族,1947年3月18日出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申请再审邢宝清因与被申请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邢宝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了邢宝清提出的按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的赔偿额明显偏低。二审判决已确认,长江文艺出版社1996年10月出版的《人生诗旅》一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邢宝清创作的《幸福,是个方向》(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又查明涉案图书在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期间先后七次印刷,印数共计13.5万册等事实。按照涉案图书的印数和定价计算,该书的总销售额为131.8万元;涉案文章字数约为3000字,占全书总字数的三十二分之一,邢宝清原审要求以该比例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并按侵权所得的3倍计算侵权赔偿额,赔偿额应为:1318000÷32×3=123562.5元;另根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长江文艺出版社侵权时间长达18年,据此计算的滞付费为113万余元。因此,邢宝清起诉要求赔偿50万元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虽然判决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2万元,但这只是稿酬部分的损失,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侵权所得计算赔偿,明显遗漏了邢宝清的主要诉讼请求。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支持邢宝清的诉讼请求。

长江文艺出版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出版社于1995年12月与涉案图书的编著者蓝星海等人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编著者保证有权授权出版社出版该书,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益;如果该书侵犯他人权益,应由编著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图书于1996年10月出版,为“校园精品文摘”,共47篇文章,约18万字,其中选用的涉案文章约2800字,署名邢宝清。长江文艺出版社了解到该书的编著者使用涉案文章未经邢宝清许可、未向其转付稿酬的情况后,于2009年11月给邢宝清邮寄了一本样书,并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1年1月19日,给邢宝清汇稿费200元。邢宝清亦前往邮局取稿费,只因其超过期限未果。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出版发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邢宝清的损失应由涉案图书的编著者赔偿。国家对使用原创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有明确规定,最高标准为每千字100元,本案确定赔偿额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邢宝清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图书最后一次印刷时间是1998年6月,邢宝清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2月,因此,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可以参照适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即2010年修改后的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是因出版涉案图书使用文字作品引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由于行政规章对使用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涉案图书出版发行时文字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确定邢宝清的实际损失的参考。原审法院判决长江文艺出版社向邢宝清支付2万元的侵权赔偿,已经足以补偿邢宝清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邢宝清主张的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侵权所得的计算办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不采用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办法确定侵权赔偿额,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邢宝清主张按照侵权所得额的三倍赔偿、并按照十八年计算侵权赔偿额的滞付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宝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宝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