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敬云川,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锐,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董事长。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商总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3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商总局委托代理人陈良、王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敬云川、胡金锐,被申请人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迎春、夏惠民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参加诉讼。本案提审后得知朗域公司已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考虑到该公司在本案再审当中已经实际行使了诉权,故将其诉讼地位由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变更为申请再审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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