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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股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敬云川,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锐,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董事长。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商总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3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商总局委托代理人陈良、王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敬云川、胡金锐,被申请人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迎春、夏惠民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参加诉讼。本案提审后得知朗域公司已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考虑到该公司在本案再审当中已经实际行使了诉权,故将其诉讼地位由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变更为申请再审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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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