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贤。 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铁强。 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全。 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惠贞。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玉林市玉州区工商业联合会。 原审第三人:李达升。 李志贤等4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李志贤等4人诉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所作的(2007)桂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高检行抗〔2013〕1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