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庆。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一青。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元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一青、陈炜庆,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